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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麗玲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告
陳朝清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KAV0727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61北上255.2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KAV072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KAV072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日車上搭載已因腦部及胸部多次手術而失去行動機能之癌末配偶,因配偶突然嘔吐不止、滿口穢物,因此原告須立即處理以免其配偶因延遲處理而噎到致命,故其停靠路肩並對其配偶進行緊急救護,其行為乃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此外,原告就其配偶於外出途中突然嘔吐而原告對其進行緊急救護一事,有向其配偶之居家安寧療護醫生報告。是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汽車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原則禁止行駛於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車或倒車,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至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護時間,非依駕駛人片面判斷即得任意使用。原告雖主張當時為阻止配偶嘔吐物進入氣管、肺部,必須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其唯一選擇為停靠路肩。按舉證分配法理,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供之舉證資料僅能證明其配偶確有所載病狀,則違規當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即陷入真偽不明,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又原告行駛於快速道路之際,當審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者狀況,以判斷其駕車能力及同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07973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2年6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2226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至55、6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路肩行駛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_001.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93至97頁)。

㈢惟原告主張其使用路肩係因其配偶突然嘔吐不止,倘不緊急處理,其配偶恐會噎到而致命,其行為屬緊急避難行為等語,經查: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要件包括:⑴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⑷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駛入路肩後係緩慢行駛,檢舉車輛遂輕易超越系爭車輛而行駛離開,則依原告客觀駕駛行為觀之,系爭車輛確有可能發生原告配偶突然嘔吐之狀況致原告為此駕駛行為;又原告表示事發後有向其配偶之醫師林盈利提及曾於112年4月16日在快速道路上,其配偶突然嘔吐因而對其配偶進行照護一事,核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居家安寧療護科醫師林盈利陳明:伊於112年4月27日至原告家中訪視時,原告有向伊提及原告搭載其配偶行駛於快速道路時,其配偶突然發生嘔吐之情況,因而將車輛開往路肩停放並對其配偶進行照護等語相符一致,此有該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衡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警員於112年5月8日製單舉發,而原告在還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之前即112年4月27日,已向醫師林盈利表示其於112年4月16日開車搭載其配偶於快速道路上時,其配偶有突發嘔吐之情形,因而將系爭車輛開往路肩停放對其配偶進行照護一情,堪認原告並非臨訟杜撰上情,益證原告上揭主張確屬實在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路肩之行為,核係為保護其配偶生命、身體客觀上不得已之必要手段,其行駛路肩所造成之交通秩序法益侵害與保全其配偶生命、身體之法益相較,亦顯然較輕,且其無其他危害方式較小之更加選擇,依前揭說明,自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堪認定,則被告未能考量上述緊急避難情事,仍予處罰,即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4/16)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13秒】 1 15:52:04至 15:52:17   ⒈畫面時間15:52:04至15:52:05,檢舉車輛於臺61線北上255.2公里外側車道往北行駛,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較遠之右前方,系爭車輛正緩慢從外側車道向右偏移進入路肩;畫面時間15:52:06,系爭車輛緩慢在路肩向前行駛,檢舉車輛逐漸追上系爭車輛。 ⒉畫面時間15:52:07,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繼續沿臺61線往北行駛;畫面時間15:52:08至15:52:17,已無法於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看見系爭車輛。 【檔案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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