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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簡璽容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告
梅盛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5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當時車主即訴外人郭世億(下稱訴外人)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2日,案移被告。嗣訴外人於到案期限內檢具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復於109年4月1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3326號函通知原告,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由該址管理室受雇人收受;因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被告乃於111年8月5日逕行開立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0○○○○○○),由原告本人收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未曾所有系爭車輛,也不認識訴外人,不知道訴外人為何會有伊的身分證影本,伊也沒有印象有駕駛過系爭車輛,且經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違規影像檔案,違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的人也不是伊,伊也不認識該違規駕駛人;另伊於109年4月已沒有居住於戶籍地址,伊當時因案被通緝,於109年9月遭緝獲入監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一所載。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影像照片、訴外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暨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被告109年4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3326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違規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50383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影像檔案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7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7至73、83至10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因訴外人辦理應歸責予原告,即逕以原告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是否可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查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乙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2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50383號函復明確,並檢附舉發警員所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為憑(見中院卷第99至10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像檔案亦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55至65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系爭車輛上開違規時之車主即訴外人主張原告方為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逕以訴外人所指應歸責人即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

(三)被告應依職權調查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不得逕以汽車所有人所指應歸責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且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規範,並未及於汽車所有人所指應歸責之人,被告亦不得僅因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陳述意見,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保管)人;汽車所有(保管)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保管)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保管)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汽車所有(保管)人以其非違規行為人,雖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於該人,惟汽車所有(保管)人辦理歸責時,法律明定其除應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具相關證據,核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汽車所有(保管)人為卸免己責而任意、濫行辦理歸責他人,故汽車所有(保管)人於辦理歸責時,自應檢附相關證據,以供處罰機關查證其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處罰機關於此時亦應依職權調查汽車所有(保管)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尚非一經汽車所有(保管)人申請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即得不經查證,逕以汽車所有(保管)人已辦理歸責為由,而以其所指應歸責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關於歸責之規定,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而為規範,並未及於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所指之應歸責人,故倘該被指應歸責人否認為違規行為人時,縱令僅係單純否認,而未指明實際行為人,因法律並未要求其再為辦理歸責(即檢附相關證據及另應歸責之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另應歸責人),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即可逕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其處罰,此際自仍應由處罰機關審認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即其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如審認屬實,自發生歸責之效果,而以該應歸責人為受處罰人,倘審認結果難認屬實,當不生歸責之效果,自不得依汽車所有人之告知而逕以其所指應歸責人為受處罰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訴外人固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報書,並檢附切結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辦理歸責於原告(見中院卷第59至63頁);然觀諸訴外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訴外人除於申報書中陳明本件違規係由原告所駕駛,且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審認原告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之證據,是被告實無從自訴外人辦理歸責時所檢附之資料,審認其所指應歸責人即原告是否確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像檔案,確認原告並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此除有勘驗影像截圖及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41、59至62頁)可資比對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未依職權查證汽車所有人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逕以汽車所有人所指應歸責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核非適法。

4、被告雖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其為受歸責人,卻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等情。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歸責之規定,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而為規範,並未及於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所指之應歸責人,是縱被指應歸責人單純否認為違規行為人,而未指明實際行為人,因法律並未要求其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再為辦理歸責,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即可逕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其處罰,故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經合法通知已被指為應歸責人,卻未提出申訴,即主張原告已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規行為人,而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裁罰;況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涉刑案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迄109年9月方遭緝獲入監乙情,核與原告之通緝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且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會影響被告合法通知原告其被指為應歸責人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均不得僅以原告受通知卻未提出申訴乙節,即不經審認逕以其為違規行人而予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既非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訴外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即僅以原告經合法通知被歸責,卻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乙節,逕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有不符;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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