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26號
- 原告
- 徐立運
- 訴訟代理人
- 徐水楊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附表編號第1至8號之裁決書,業於附表編號第1至8號如所示「送達日期」欄,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石岡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一節,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如附表編號1至8「卷證頁碼」欄所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第9號之裁決書,業於附表編號第9號如所示「送達日期」欄,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寄送至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街0○0號」,並由「許心誠」代為受領,業據送達證書(如附表編號9「卷證頁碼」欄所示)可稽。是以,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均已於附表所示各該「送達日期」欄記載之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是否實際收受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附表所示各編號裁決書不服,自應於各該裁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告遲至114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起訴時間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既已逾越法定期間,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 106年7月7日 106年2月3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街口 道交條例48條1項2款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6年7月12日 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87、89頁 2 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 106年4月20日 105年8月20日 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富陽路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 53條1項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罰鍰新臺幣11,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106年4月25日 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93、95頁 3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 105年5月12日 104年11月8日 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四平路口 道交條例53條1項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105年5月17日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99、101頁 4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 105年5月12日 104年11月8日 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四平路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罰鍰新臺幣9,000元 105年5月17日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105、107頁 5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 104年5月13日 104年1月26日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二段與永康路口 道交條例48條1項2款 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4年5月18日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111、113頁 6 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 104年12月8日 103年12月4日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英才路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罰鍰新臺幣9,000元 104年12月11日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117、119頁 7 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 104年2月13日 103年11月8日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二段與中央路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48條1項2款 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罰鍰新臺幣9,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4年2月24日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123、125頁 8 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 104年12月8日 103年7月1日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41巷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罰鍰新臺幣9,000元 104年12月11日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129、131頁 9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06年1月26日 105年2月8日 南投市○○路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6年2月2日寄存石岡郵局 本院卷第135、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