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福中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沈琬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 輛。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號前查獲逮捕,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述腳踏自行車照片共7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因需代步之交通工具,見被害人之自行車未上鎖,即任意竊取供作己用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