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USB 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③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11月8 日;丙部分再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乙部分有期徒刑分別已於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乘告訴人即雲林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伯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管理,放置店內之USB 充電線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然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USB 充電線1 條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9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