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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原告
施月雲
被告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6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是獨資商號之人格乃基於獨資經營之自然人而來,如該獨資商號已登記歇業,惟僅需該經營之自然人仍有權利能力,自仍應就於經營商號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責。查本件被告所獨資經營之錦城行雖已於民國104 年1月24日為歇業登記,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3 日府建行二字第1040002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原告基於與被告前所獨資經營錦城行之糾紛提起本件訴訟,本即列被告為當事人即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該獨資商號為歇業登記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向被告經營之錦城行購買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商品(下稱系爭熱敷霜)。被告稱系爭熱敷霜具有使肌膚維持水份,皮膚細緻之功效,被告稱系爭商品上開功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卻於同年 6月17日、18日使用後,於 6月19日發現皮膚受傷報案就醫,原告因系爭商品致原告兩側前臂所受之傷害,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迄今仍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之,色素沈著及色素脫失,系爭熱敷霜廣告標示不全、不實、不明,無製造日期、使用期限、管轄區、許可製造字號等資訊,系爭熱敷霜廣告標示外觀著眼點欠缺安全性之事實,被告未能遵守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及公平交易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23條、24條、第51條、商品標示法第12條(原告誤引為公平交易法第12條,原告所載之內容,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之內容)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訴請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身心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原告102年6月19日因使用系爭熱敷霜受傷而報案,經衛生局指示前往被告之錦城行再次購買系爭熱敷霜,比對並送檢驗,送驗之系爭熱敷霜並未使用過,檢驗亦僅針對疑點臆測成分,故檢驗報告結果不能證明商品符合法律規定,與原告使用之商品並無關連,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不起訴處分中,證人及被告證詞,所陳述之熱敷霜與原告購入使用之系爭熱敷霜無關連,請鈞院明察。

㈡、被告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販售熱敷霜多年,並無不良狀況,應先提出許可證明文件,且被告經營錦城行登記營業項目F208040 化粧品零售業,此項商品是符合化粧品類保養品,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指向被告買受之給付物有瑕疵乙節,負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曾於102年4月向被告購買系爭熱敷霜,然尚難僅據原告曾購買該商品乙情,即遽推認原告有於購買系爭熱敷霜月餘後之102年6月17日、18日塗抹使用系爭熱敷霜之事實。

㈡、又查,原告曾就本件訴訟之事實,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訴訟,迭經鈞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復自承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472 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又原告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鈞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3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本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起訴不合法。

㈢、綜上而言,均足證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經營之錦城行購入系爭熱敷霜1 瓶,於102 年6 月17日、18日使用後,因此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23條、24條、第51條、商品標示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訴請被告應賠償300,000 元之身心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㈡、前案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次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所謂「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則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2、原告前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4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70,920 元之損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前案第二審之判決書記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購買絲比秀熱敷霜1 瓶(下稱系爭熱敷霜),於同年6 月17日、18日連續塗抹使用後,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迄今仍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提供系爭熱敷霜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注意確保系爭熱敷霜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善盡保護消費者健康安全等義務,導致上訴人(即原告)使用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未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及第51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70,92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熱敷霜不能適用食品檢驗,而應予化妝品部門檢驗,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檢驗報告應不能採信。」(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依起訴狀所載,你起訴的事實係你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經營之錦城行購入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商品1 瓶,於102年6 月17日、18日使用後,19日發現受傷報案就醫?)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知本件原告於前案就因塗抹系爭熱敷霜受有損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主張者相同,而原告在本件訴訟關於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部分向被告請求部分,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然原告於前案,其主張對被告有770,920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觀諸原告於本件105 年7 月15日陳報狀所載:「②原告所指身心損害賠償,係指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原告前案與本件所請求之項目均為精神慰撫金,則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有何部分保留,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即因未特定,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其所主張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於前案與本件皆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同一事實對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該部分訴訟標的,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部分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案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部分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23條、第24條、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本件就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及之部分,尚應審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因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未見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案判決理由之內容,足知前案之主要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販賣系爭熱敷霜所致,而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同為本件就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實體認定時之重要爭點,而此等主要爭點均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符合前揭適用爭點效之部分要件。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如附表所示之雲林縣衛生局之函,觀諸附表所示之函文內容,亦不足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法律關係,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拘束。是以,前案已於理由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2 年6 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系爭熱敷霜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致生損害之情事等情,應拘束本件兩造及本院事實之認定,不得為相反判斷。

2、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固為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熱敷霜內容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且前案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2 年6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系爭熱敷霜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致生損害之情事等情,依上開爭點效理論,應受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拘束,自難認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12條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1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並未在該法中明定違反該條規定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應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且該損害與系爭熱敷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且前案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2 年6 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系爭熱敷霜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致生損害之情事等情,依上開爭點效理論,應受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拘束,自難認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部分,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該條係指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並非媒體經營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熱敷霜應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乙節,查此部分事實,已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第1 條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業務,特設食品藥物管理署。』知食品藥物管理署乃綜攬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與檢驗業務,亦即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有對化妝品類之產品為檢驗,並非僅針對食品檢驗,則上訴人以系爭熱敷霜為化妝品為由,主張再應依化妝品的檢驗云云,委無足取。再依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09日FDA 器字第1030044355號函表示:『四、依案內檢體(按:系爭熱敷霜)包裝所標示之產品成分資訊,因該等成分非屬『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所列載之成分,非屬含藥化妝品,製造或輸入無須向本署申請核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等語…,可知系爭熱敷霜無庸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核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熱敷霜應取得前揭許可證乙節…,容有誤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復為主張,應予駁回。又前案已於理由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2 年6 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系爭熱敷霜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致生損害之情事等情,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從推翻,依爭點效理論,此部分事實應拘束兩造及本院於本案之認定,則原告於本件復以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商品標示法第12條為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熱敷霜書面保證書,惟前案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2 年6 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系爭熱敷霜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致生損害之情事,而原告於本案中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熱敷霜書面保證書,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認其聲請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 │ │ │備註 │├───┼───────┼──────────────────────┼────┤│1 │雲林縣衛生局中│主旨:有關台端於今( 102)年6 月19日申請送驗「│本院卷第││ │華民國102 年8 │ 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乙案,經檢驗結果未│78頁 ││ │月12日雲衛藥字│ 檢出相關西藥成分,請查照。 │ ││ │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2 │雲林縣衛生局中│主旨:有關台端於今( 102)年8 月13日申請送驗「│本院卷第││ │華民國102 年10│ 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乙案,經檢驗結果未│80頁 ││ │月9 日雲衛藥字│ 檢出砷、鉛、鎘及汞等重金屬及Hydroquino│ ││ │第0000000000 │ ne、Retinoic acid 等成分,請查照。 │ ││ │號函 │ │ │├───┼───────┼──────────────────────┼────┤│3 │雲林縣衛生局中│主旨:有關台端於103 年12月1 日申請送驗「絲比│本院卷第││ │華民國104 年1 │ 秀熱敷霜清爽型」乙案,經檢驗結果未檢出│82頁 ││ │月29日 │ 砷、鉛、鎘及汞等重金屬成分且Methyl │ ││ │ │ salicylate0 .6% 亦符合規定,請查照。 │ │├───┼───────┼──────────────────────┼────┤│4 │雲林縣衛生局中│主旨:有關台端於104 年5 月6 日申請送驗「絲比│本院卷第││ │華民國104 年6 │ 秀熱敷霜清爽型」乙案,經檢驗結果未檢出│84頁 ││ │月3 日雲衛藥字│ 砷、鉛、鎘、汞、維生素A 酸、對苯二酚、│ ││ │第0000000000號│ 乙硫醇酸及L-cysteine等成份,請查照。 │ │├───┼───────┼──────────────────────┼────┤│5 │雲林縣衛生局中│主旨:有關台端於104 年6 月8 日申請送驗「絲比│本院卷第││ │華民國104 年7 │ 秀熱敷霜清爽型」之添加成分量乙案,詳如│86頁 ││ │月15日雲衛藥字│ 說明段,請查照。 │ ││ │第0000000000 │說明: │ ││ │號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13│ ││ │ │ 日FDA 研字第1040025804號函暨復臺端104 年│ ││ │ │ 6 月8 日申請書辦理。 │ ││ │ │二、案內檢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已│ ││ │ │ 於104 年6 月1 日FDA 研字第1040019652號函│ ││ │ │ 及104 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1040019652號函│ ││ │ │ 均未檢出鉛、砷、鎘及汞,Methyl salicyla│ ││ │ │ te 0.6% 在案。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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