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號
- 原告
- 陳映蓉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黃粲閎
林綉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10月21日發生職業傷害,因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92年10月25日至93年4月21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給付在案後,原告又以同一事故,續請93年4月22日至94年10月20日期間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先以95年1月20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原告自93年9月24日起之保險人資格,並請求退還溢領之殘廢給付349,980元後,再以95年2 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自93年4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共248日計74,060 元之傷病給付,但同時以74,060元之給付與原告溢領之殘廢給付抵銷,並命原告退回溢領之差額275,920元。
(二)申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做成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字第263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以原告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審議為由,不受理本件審議之申請。原告不服該審定,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勞工訴願委員會以102年1月25日勞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 (下稱系爭訴願)裁定:「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於10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1.原處分做成後,因原告長期存有疾病,無法提起行政救濟。
2.原處分中雖有記載應於60日內提起審議之救濟教示,然因原告不具有勞工保險法規的知識,被告未盡告知救濟方式及保險理賠資訊之義務,故原告無從提起審議申請。
3.原告於93年9月24日、95年2月3日及97年7月11日三次申請加保,然均因被告未教導原告應如何辦理,以及強迫原告退保等行為,導致原告超過法定投保期限後,多次訴願、審議未果。
(二)被告明知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之最後期限為94年12月24日,然卻遲至95年2月3日始做成原處分,顯係被告蓄意拖延,造成原告無法在期限內提起加保申請,以致喪失申領部分保險給付之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商業保險應盡協助理賠、免費諮詢之規定,亦違反社會保險法保障勞工之原則。
(三)原告於確實從事工作並加保及給付保費後,提起喪葬費給付之請求,然被告卻無預警單面否定原告之工作事實,並將原告退保,於法不合。
(四)原告因被告之退保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在同一工會加保,亦無法保有原本之保險年資,每月因此增加民間工會團體會費150元之額外負擔額。且因被告告知原告若要保有互助金的延續,則必須在同一工會繼續加保勞工保險,故被告強制原告退保之行為,剝奪原告選擇其他行業就業之人權。
(五)並聲明:原處分、系爭審定、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101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二)本次訴訟理由略謂:原告逾期未申請加保,且逾期對原處分提起救濟,係因被告沒有盡告知義務所致,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加收93年12月26日至94年12月25日投保薪資460 元之勞保費,且應補發給付原告69,460元之傷病給付【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460元×302天×50%=69,460(元)】。
(三)原告以其於92年10月21日下班途中事故致「尾胝骨脞傷」、「左足踝扭傷」,曾領取92年10月25日至93年4月21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其後又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3年4月22日至94年10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經被告審查該申請案,於94年9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定。案經被告調閱原告就診病例後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及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仍認為因原告加保後均請假,未出勤工作支領薪資,未便認定其為九龍金石堂僱用之員工。故以95年1月20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3年9月24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於95年2月3日以原處分拒絕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
(四)原處分於95年2月7日送達,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做成系爭審定書,以原告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審議為由,不受理本件審議之申請。原告後又遲至101 年7月24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不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申請審定逾期,審定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予以駁回訴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於法未合。
(五)又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本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所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排除適用。
(六)末按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同辦法第3條規定:「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5年內辦理續保手續。」查原告並未於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5年內辦理續保手續。再查,原告於92年12月25日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退保,其所請93年12月26日至94 年10月20日期間傷病給付亦已逾退保後1年,依上開規定應不予給付,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實無足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並主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5年2月3日原處分函 (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2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達證書(見訴願卷)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1日送達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2月2日起(市內無在途期間),算至102年4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逐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