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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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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林俊廷 住同上
輔佐人
曾薇菁 住同上
被告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即部長
陳雄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月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以下仍稱勞委會)原處分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新臺幣(下同)75,652元,其超過10,648元部分之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世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雄文,有民國103年8月21日(103)政字第00128號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陳雄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於審理中雖就其原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處罰鍰新台幣75,652元,超過10648元部分均予以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惟其請求權基礎不變,自應准其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蔡能輝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以102年6月14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其多報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5,652元。原告不服,以其為一人公司,對勞保相關法令不甚了解,以致100年及101年違反勞工保險條例遭處罰鍰,其中101年度少報部分,其已於102年6月27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補報蔡能輝薪資所得432,828元,蔡能輝亦已同額補報薪資所得並繳納稅款,其101年每月給付蔡君薪資為36,069元,已符合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該年度罰鍰應不存在;又其已補具經蔡君簽領之薪資條,以證明蔡君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確已領取薪資685,003元,平均每月所領金額36,052元等語,而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本法第8條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本件行為人尚不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勞工保險條例),行為人無不法意識之意圖即違法性認識),應尚有前述條文但書適用之餘地,合予陳明。

(二)所謂補正,指對某種形式上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得由行政機關依相當之程序行為予以補充,使之因而成為合法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其「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著有見解。查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就少報蔡能輝君之薪資所得101年度312,828元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補申報,有該分局收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證,另蔡君亦就其101年度之薪資所得432,828元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報並繳納稅款在案。是,原告101年每月給付蔡君之薪資為36,069元(432,82812),已符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該年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65,004元已不存在,應予以撤銷。故對照行政程序法既規定行政機關依相當之程序行為予以補充,基於平等原則,原告及蔡君前述補正行為,自無不合。

(三)另原告於102年10月9日業務訪查中,已稱蔡君為業務員,所領皆勤獎金為未請假之獎金,工作獎金係視外收及送貨件數之比例發給之獎金,業務補貼係手機通訊及交通工具油費之補助,伙食津貼係按工作日數補貼午餐費,加班費係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155元計算,金額均不固定,核算其每月應領薪資金額以現金支付並由其簽名具領(。至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未處理亦未予合理說明乙節,因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已屬確定案件(稅捐稽徵法第34條參照)。詎被告既稱原告提供薪資表之真實性堪疑,但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向蔡君查詢其具領薪資的情形?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四)故,依上述所陳,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行政院所為之決定,洵屬依法未據,原告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75,652元顯有違誤,其原處分超過10,648元【(36,840x7%+ 36,8640x0.23%) X4=10,648】部分應予以撤銷。

(五)原告復於103年3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主張: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所屬員工蔡君之投保薪資金額於100年11月1日向被告申報調整為新台幣(下同)30,300元,但其始於101年2月中旬送達之101年1月繳費單中通知調整為36,300元,然依行政院秘書處99年3月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時限為6日,是被告明顯違反上述規定。又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92條參照),原告至101年1月底前仍未收到被告就蔡君調整薪資金額核准之通知,只能按原投保薪資金額17,880元申報扣繳憑單,此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如被告訴稱對於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未合理說明。另101年1至12月部分已於起訴狀中詳細理由,恕不再贅述。

(六)原告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l日生效。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住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據被告99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0年1月上日施行;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1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7,880元。被告100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1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0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8,780元,及依照被告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台幣1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又依照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規定,年滿16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該表所適用之等級竅實申報(月薪資所得總額19,047元者,應適用第2級金額19,200元)。

(三)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保局之查報,因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竅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蔡能輝君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之投保薪資,而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計新臺幣75,652元,且於102年6月14日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原告在案。惟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原告於100年11月1日為所屬被保險人蔡君調整月投保薪資,自17,880元調高為36,300元,嗣蔡君於102年4月15日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函請原告提供蔡君100年8月至102年4月薪資表及100年、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經與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顯示蔡君自100年10月起薪資項目包含月薪26,500元、皆勤獎金、工作獎金、業務補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合計各月薪資總額介於35,750元至36,285元之間,核與原告辦理申報扣繳及蔡君申報之100年、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53,640元及120,000元,平均月薪僅17,880元及10,000元,顯有不符。經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102年10月9日業務訪查,原告勞保業務人曾君補充說明,蔡君為業務員,所領皆勤獎金為未請假之獎金,工作獎金係視外收及送貨件數之比例發給之獎金,業務補貼係手機通訊及交通工具油費之補助,伙食津貼係按工作日數補貼午餐費,加班費係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155元計算,金額均不固定;惟又稱未建立蔡君出勤及加班紀錄,且薪資係以現金支領,無薪資匯款轉帳資料可提供等語。爰此,原告既未依規定備置並提供憑以計算蔡君各項薪資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帳冊及核發蔡君薪資之其他客觀憑據以供佐證,被告認定所提薪資表尚難採據,逕依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認定原告應為蔡君申報投保薪資100年11月至12月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2月為18,780元。原告100年11月1日為蔡君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有多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計新臺幣75,652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原告訴稱於102年6月27日向國稅局補報蔡君101年度薪資所得,蔡君亦已同額補報薪資所得並繳納稅款一節,惟查原告所提供薪資表,顯示蔡君於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薪資結構內容相同,各月薪資總額均相近,事後僅補報101年度薪資所得短報部分,對於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則未合理說明。原告此次雖訴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已屬確定案件,惟仍就蔡君100年10月至12月薪資所得短報部分未處理亦未作合理說明,益見原告原提供薪資表之真實性堪疑;再者被告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勞局承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及蔡君旋即分別於102年6月27日、7月4日補報薪資所得,足徵原告顯係受處分後始補行申報101年度薪資所猾部分,以符合原申報投保薪資金額:顯為行政救濟而補作之嫌,所訴核不足採。爰此,原告未依規定竅實申報蔡君投保薪資,被告依規定據以核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75,652元,並無不當。

(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收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繳款書影本2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及附於勞保事件案卷宗及訴願卷內之裁處書影本1份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屬之勞工即被保險人蔡能輝之投保新資確否自101年11月1日起已調高到36,300元直到102年4月15日申請離職退保之老年給付時?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l日生效。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依據被告99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0年1月上日施行;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1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7,880元。被告100年12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1年1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分級表分為20級,第1級基本工資修正為18,780元,及依照被告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台幣1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又依照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規定,年滿16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該表所適用之等級竅實申報(月薪資所得總額19,047元者,應適用第2級金額19,200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蔡能輝於100年度在該公司之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額之給付總額為53,640元,10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20,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出具之蔡能輝100年度與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41─42頁),依此所得額計算,則原告所屬勞工蔡能輝於100年度10─12月之平均月薪資17,880元(53,640÷3=17,880),101年度1─12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0,000元(120,000÷12)。非如原告所稱蔡能輝之月薪資已調高至36,069元(432,82812),而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且此公司報稅之帳目資料係公司之會計帳冊,均係由會計師或記帳人員據實申報,否則將有不實之虛偽浮報或逃漏稅之刑事或行政責任,是以,此所得稅之扣繳申報資料係屬真實可信。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們的扣繳憑單需在101年1月31日前發出,當時勞保局還未核定變動投保薪資,所以按照原來的新台幣17,880元填寫。101是因為會計師填載扣繳憑單的疏忽。所以才會有這個問題云云。且陳稱將陳報會計師疏忽誤載之情形云云,惟始終未據陳報說明。是以,原告主張101年度之報稅資料是因為會計師填載扣繳憑單的疏忽云云,即非無疑,而難採信。反之,被告機關據此可信之報稅資料,逕依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認定原告應為蔡能輝申報投保薪資100年11月至12月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2月為18,780元。原告100年11月1日為蔡君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有多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計新臺幣75,652元,尚非無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前經勞保局函請原告提供蔡能輝100年8月至102年4月薪資表及100年、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經與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表核對,顯示蔡能輝自100年10月起薪資項目包含月薪26,500元、皆勤獎金、工作獎金、業務補貼、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合計各月薪資總額介於35,750元至36,285元之間,核與原告辦理申報扣繳及蔡能輝申報之100年、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53,640元及120, 000元,平均月薪僅17,880元及10,000元,顯有不符。經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102年10月9日業務訪查結果,原告之勞保業務人員曾薇菁陳稱:蔡能輝為業務員,所領皆勤獎金為未請假之獎金,工作獎金係視外收及送貨件數之比例發給之獎金,業務補貼係手機通訊及交通工具油費之補助,伙食津貼係按工作日數補貼午餐費,加班費係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155元計算,金額均不固定;惟又稱未建立蔡君出勤及加班紀錄,且薪資係以現金支領,無薪資匯款轉帳資料可提供等語。有勞工保險局台南市辦事處並務訪談紀錄影本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64頁)。據此,可認原告並未依規定備置並提供憑以計算蔡能輝各項薪資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帳冊及核發薪資之其他客觀憑據,即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迨於訴願程序中始補具蔡能輝之薪資簽收單,即難免事後補作,至不能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被告逕依可信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認定原告應為蔡能輝申報投保薪資100年11月至12月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2月為18,780元。原告100年11月1日為蔡能輝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有多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計新臺幣75,652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於102年6月27日向國稅局補報蔡能輝101年度薪資所得,蔡能輝亦已同額補報薪資所得並繳納稅款一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供薪資表,顯示蔡能輝於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薪資結構內容相同,各月薪資總額均相近,事後雖補報101年度薪資所得短報部分,惟此乃係被告對裁罰後之補報行為。其目的自有迴護前揭違章責任之嫌,尚不能以補稅之行為而卸免已完成之「未核實申報投保薪資之違章行為」之責任。何況如其所言,對於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已確定,無法補報,益應認其有浮報蔡能輝薪資,以提高其老年給之違章行為。本件被告機關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勞局承00000000000號裁處書後,原告及蔡能輝始分別於102年6月27日、7月4日補報薪資所得,可認原告顯係受處分後,始補行申報101年度薪資所罰部分,以符合原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係為行政救濟而補作之目的至明,所訴即無足採。至於蔡能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試用期間約二萬元,試用期間過後調整為二萬五千元,後來再調整為我實際領的金額調整為三萬三千元。」云云,惟原告浮報投保薪資之目的,乃為提高蔡能輝之老年給付,蔡能輝之證詞難免附和迴護原告之主張,其所言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被告逕依可信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認定原告應為蔡能輝申報投保薪資100年11月至12月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2月為18, 780元。原告100年11月1日為蔡能輝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有多報其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計新臺幣75,652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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