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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證據保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謝楊梅
代理人
謝秉勳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攤位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33號),為就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磚造三層樓房確實存在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乃經第三人見證之買賣契約而得」之事實,聲請保全證據。

(二)系爭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位於中央市場),乃一鋼筋混凝土磚造之三層樓房,且屋內木造部分為高價稀少之檜木,一樓經營西藥房以營生,二、三樓則用於生活起居,系爭建物之原持有人柯阿珠,而聲請人與配偶係於民國60年間向其買受而持有,有契約為證。中央市場成立初期,聲請人即在該處經營西藥房,迄今已近50年,亦有戶口名簿、營業登記及稅籍資料可稽,一般而言,無房屋所有權或土地所有權,若想遷入戶籍而登記為戶長,乃不可能之妄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建物為其與配偶向第三人柯阿珠買受取得,已在該處經營西藥房迄今約50年等語,惟就其所舉之相關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均未予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所許。且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檢附之「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60年6月3日戶口名簿謄本」、「60年7月15日之店舖轉讓合約書」、「房屋照片」等證據,乃為聲請人所持有而得自由提出於法院;至於「營業登記」及「稅籍資料」部分,則係行政機關處理各該業務之文件資料,依相關法令應即加以保存,均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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