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0號
- 原告
- 張鈺森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毀損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照後鏡-鏡蓋破損脫落),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1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刑法刑事責任之認定,依刑法第12條規定:1.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2.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為同方向駕駛,原告之卡車較對造自小貨車高出許多,且視線上有死角存在,有些角度根本看不到,當時又下大雨,雨聲及卡車引擎聲掩蓋車輛擦撞聲音,令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有擦撞對造自小貨車,怎可羅織罪名,指控原告肇事逃逸,原告當然不服原處分。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這個規定首要前提要肇事人先知情,才能繼續作向警方報案之動作,原告當時根本就不知道與他車發生擦撞,又如何停下車報案?當然不構成肇事逃逸處罰規定。
㈢原告之卡車按規定投保汽車責任險,所有事故均在保險公司承保範圍內,根本不用原告煩心再出錢去賠,原告根本就沒有肇事逃逸之必要,且本案原告及公司均有到場處理,雙方已和解,被告之裁決違法且與實際狀況不符。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9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毀損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照後鏡-鏡蓋破損脫落),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案件發生後,接獲訴外人許○仁報案,其所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於系爭違規時、地,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其駕駛座右側照後鏡(鏡蓋破損脫落),惟原告未經訴外人許○仁同意,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聯繫原告於同日18時54分至所到案說明,並調閱訴外人許○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原告,原告坦承其為畫面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後,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復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AVI):
1.影片時間:2019/09/06 17:57:44~17:58:22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訴外人許○仁駕駛OOO-0○○2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左彎專用車道上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2019/09/06 17:58:23~17:58:2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轉為亮綠燈,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準備起駛。
3.影片時間:2019/09/06 17:58:28~17:58:29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上,自畫面右側出現。
4.影片時間:2019/09/06 17:58:29~17:58:3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路口時,左側車身擦撞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照後鏡,期間同時可聽見兩車擦撞時,連續發出11聲之撞擊聲,亦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完全打開。
5.影片時間:2019/09/06 17:58:35~17:58: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照後鏡後,於路口中央幾乎暫停約1至2秒。
6.影片時間:2019/09/06 17:58:37~17:58:4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下車查看,往北繼續行駛逃逸。再審視舉發單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部分:「……一: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駕駛OO-OOO號行駛永大路2段南往北向直行,在行經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為路口號誌為紅燈,先在路口等待變綠燈後才繼續直行,在經過路口直行時,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是警方事後通知我到案後,看了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有跟車輛發生擦撞,第1次撞擊點應該是在我車輛後方車斗中間位置,我的車輛並未有車損,我沒有因為這件車禍有受傷情形,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有繫安全帶。【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二、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無。……。」。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年10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訴外人許○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事故照片共21幀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訴外人許○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於影片時間17時58分29秒起至同時分34秒長達5秒鐘之時間內,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照後鏡時,連續發出「11聲」之撞擊聲,又原告於擦撞發生後,隨即於畫面時間同時分(17時58分)35秒至36秒間,幾乎「暫停」於路口中央,足證原告當下「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情事,否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何於路口中央幾乎處於暫停狀態?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同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車窗」係處於「完全開啟」狀態;而系爭車輛當下之「車速」,揆諸上開調查紀錄表可知,僅約每小時「20公里」;又兩車「撞擊部位」,「並非」大型車輛駕駛人之「死角」位置,則依上開現場客觀事證,皆足證明原告「當下知悉」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撞擊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 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照後鏡)。再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原告於駕車撞擊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照後鏡)後,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理由五(四)1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因駕車致撞擊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照後鏡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上開錄影採證畫面,系爭違規發生當下雖有下雨,但並非下大雨,且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車窗係處於完全開啟狀態,更能聽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車外高達11聲撞擊聲,故無雨聲掩蓋過車輛撞擊聲之情事(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時,連續發出「11聲」之撞擊聲);另系爭違規發生時,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2號自用小貨車係處於停等紅燈剛結束,正準備起駛狀態,自無車輛行駛時,引擎發出喧騰聲之情事;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亦未聽聞該車之引擎發出轟隆聲音,難認原告訴稱之雨聲及卡車引擎聲掩蓋車輛擦撞聲音,令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有擦撞對造自小貨車一事屬實。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三)之說明,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8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108年9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3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9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表、被告108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0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2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1幀、違規路口之GOOGLE實景圖、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8年10月9日陳述書影本、訴外人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 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0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2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1幀,及訴外人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經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22幀,可知違規之前,訴外人許○仁駕駛之OOO-0OOO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並於永大路二段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於紅燈轉變為綠燈後,訴外人駕車往路口移動,之後被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方以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多次擦撞其車輛右照後鏡,且第一次碰撞之位置為系爭汽車車頭後方靠近駕駛座處,又系爭汽車於碰撞當時,車窗並未關閉,原告於駕駛座應可聽見碰撞聲響。又本院另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之畫面時間為108年9月6號17時57分44秒(畫面時間較實際違規時間快了約1個多小時,下僅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即訴外人)汽車正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之永大路二段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直至畫面時間58分23秒時,永大路二段行向才轉換為綠燈,於是檢舉民眾汽車遂開始緩慢進入路口,而於畫面時間58分29秒時,檢舉民眾汽車右方之中線車道出現了一部營業大貨車,該大貨車一直往內線車道靠近,兩車於是於畫面時間58分31秒時發生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頭後方不遠處擦撞檢舉民眾汽車之右側車頭),並發生一聲不小之聲響,而此時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窗是開啟狀態。第一次擦撞之後,系爭汽車之車斗處又開始多次擦撞檢舉民眾汽車之右前車頭並發出十數聲不小聲響,擦撞過程一直到畫面時間58分34秒方停止,此時可清楚看到系爭汽車之車斗後方以白色噴漆嗔上之車號及車牌號碼均為『OOOOOO』號。之後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58分35秒時有稍微減慢速度,惟系爭汽車並未停止前行而持續通過路口離開現場。檢舉民眾遂將車輛靜止於路口處,然後於畫面時間59分14秒至59分35秒處開始撥打電話報警,之後檢舉民眾汽車依舊停等於路口處,然後於畫面時間18時0分31秒時,檢舉民眾開始拆卸行車紀錄器,影片遂於畫面時間18時0分38秒終止。」,上開內容有本院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於上開勘驗光碟之過程中,本院注意到兩車碰撞時所發生聲響並非小聲,又兩車擦撞發生之聲響多達十數次,擦撞之位置又是系爭汽車靠近駕駛座處,且系爭汽車駕駛座窗戶並未關閉,以及擦撞後系爭汽車無故減緩車速之狀況等種種跡象,足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擦撞發生時,有聽到擦撞發生之聲響,且連續聲響結束後下一秒鐘,系爭汽車即無故短暫減速煞停於路口中央,此情亦可反推原告確實知悉兩車擦撞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停車並做出適當之處置,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以,就上開事實實足認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至於原告主張違規當時下雨,加上引擎聲響及往來車輛聲響過於吵雜,因而沒聽到碰撞聲響,以致不知肇事情事,以及其車輛有保險,無須肇事後逃逸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不知肇事部分,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擦撞位置及擦撞時發出之多聲連續聲響,該聲響之聲音難謂細微,加上原告於路中央無故減速等狀態,已足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時確有聽到碰撞聲響,原告既然查知有碰撞聲響,卻未依規定停車查看,依前揭規定為妥適處置,原告臨訟諉稱未聽到聲響而不知肇事云云,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以系爭汽車有保險,沒有理由肇事逃逸部分,雖不違常理,仍無法推翻原告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9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處,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