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朱承琦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鄭名家
鄭曉蔚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年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OOO OOO(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T女)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OO從事看護原告父親朱○○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06年11月3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0日府勞條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對於僱用之T女係非法逃逸外勞,主觀上並不知悉。原告原合法聘僱的看護工要轉換雇主,原告乃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簽約申請看護工,新的看護工尚未下來時,○○公司遂轉請○○看護中心指派臨時看護。因原告長期使用合法外勞擔任看護工作,略知相關法令,曾三令五申向○○公司及○○看護中心強調所需者須為合法外籍配偶,但遭渠等矇蔽。T女係由○○公司轉介○○看護中心,由○○看護中心提供之暫時性看護。又T女持偽造外僑居留證件供原告查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告實際上僅因原合法聘僱外勞轉換雇主之期間,請求○○公司派員暫時看護,因而衍生此案,原告並非違法聘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106年11月7日調查筆錄略以,問:「仲介倪○○如何介紹越南籍失聯移工T女給你雇用?你有無向仲介…確認T女身分是否合法?…提供何資料工你瞭解T女身分?」,答:「…我表示要向倪○○查看T女證件…他們來我這邊的時候太匆忙,只有先給我看居留證的翻拍照片,我有要求…之後要補給我T女的居留證正本,…說要等到T女的先生有放假才會拿來,…到現在還沒有拿T女的居留證正本給我看過,她只有拿那張居留證翻拍照片給我看過。」,問:「承上述,你雇用越南籍失聯移工T女時,是否查看她合法的居留證件?」,答:「我有查看…出示給我的T女居留證翻拍照片。」,另原告於107年9月3日訴願書中表示,因長期使用合法外勞擔任看護工作,略知相關法令,況原告自承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時,僅觀看居留證翻拍照片,未查驗實體相關證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可證其僱傭勞工時確實未查驗身分證件,容有過失,亦與依正常申請外籍勞工之程序有悖。受處分人該行為違反法令明確,無阻卻違法事由,故本府乃依規定進行裁處,並無違誤。雖原告復主張係T君偽造身分證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未查驗身分證件之過失已如前述,另逃逸外籍勞工偽造證件,惟雇主未善盡查證事宜而被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裁處,經司法機關維持之案例計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新北地院105年簡字第148號行政判決、106年簡字第4號判決行政判決、基隆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就違反事項積極查證,也未就原告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明文規定,警詢筆錄,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第158-2條,違背第93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107年1月2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認定罪嫌不足等云云。
(三)原告訴稱證據蒐集有瑕疵乙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故若有相當之証據可証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証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又「…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亦著有案例。臺南市專勤隊所製調查筆錄雖有可能不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証明之標準,但該筆錄仍得作為「行政罰」之裁罰基礎。基此,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四)聘僱外國人負有合法聘僱外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疏未注意而未盡查證之義務,原告未善盡核對T女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查驗證件義務,已有過失,尚難免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查驗核對T女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證件?原告有無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⒊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參照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明。因此,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即應申請許可。雖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籍配偶無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從事工作,惟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是雇主於聘僱外籍配偶前,仍應善盡注意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看過T女居留證正本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29-133頁)說明略以:「問:如何與T女認識?是否經由仲介聘僱T女?答:因為○○公司正在幫我申請新的外勞,○○公司的徐○○小姐幫我打電話問○○看護中心當下有無可以僱用的看護工,○○看護中心的負責人倪○○馬上回答有,我就與倪君約好晚上7點帶看護工到父母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OO)。是,我是透過倪君僱用T女的。」「問:仲介倪君如何介紹T女讓妳僱用?妳有無向仲介倪君確認T女身分是否合法?提供何資料供妳瞭解T女身分?答:我表示要向倪君查看T女證件,但她們來的時候太匆忙,只有先給我看手機中T女居留證的翻拍照片,我有要求倪君之後要補給我看T女的居留證正本,倪君說要等到T女的先生有放假才會拿來,但至今還沒有拿T女的居留證正本給我看過,倪君只有拿那張居留證翻拍照片給我看過。」「問:承上述,妳僱用T女時,是否查看其合法的居留證件?答:有查看倪君出示給我的上述T女居留證翻拍照片。我看居留證大頭照是T女本人、出生日期及依親資料,覺得T女就是嫁來臺灣的越南人。」「問:T女照顧朱承琦父親,薪資如何計算?答:倪君跟我說1天1,800元,T女來這邊工作10天,還沒給T女薪水,就被臺南市專勤隊查獲了。」「問:出示1份照片資料(倪君),是否為介紹T女照顧妳父親的仲介?答:正確。倪君106年10月25日晚上帶T女來工作的。」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要與T女對質,但T女業已遣送回國,本院自無從提供與T女對質之機會,惟T女被查獲時及在專勤隊與檢察官偵查中均有現場錄影,此有查證及偵訊光碟附卷(本院卷第145-147頁)可稽,本院開庭時亦當庭(本院卷第162頁)勘驗無訛,T女未離台時在偵查中稱「(以何方式取得前開居留證?答:好像是在南投的某個山上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居留證你還有留在身上嗎?)答:沒有,我拿到後拍起來就燒掉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3號造文書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在專勤隊稱「(該偽變造證件置於何處?答:我弄丟了,因為我聽說這張留著的話要坐牢…),」「妳是否翻拍或出示這張證件給今日查處現場的雇主(朱晉宏)查看?答:沒有,都是經由仲介拿給老闆看的。」此有106年11月3日專勤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46-147頁),綜觀上開筆錄,可知T女於106年11月3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說明經由倪君介紹受僱於原告、拿偽變造的「手機翻拍居留證照片」給倪君及原告查看等情,復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T女)於同日先後2次,向證人倪秀容、朱承琦以LINE寄送或出示翻拍自前揭偽造居留證影像之方式,接續行使前揭偽造居留證之影像,是利用斯時尚不知情之友人BUIOOOO DAN、仲介倪○○等人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係於同日,基於單一尋求非法打工之犯意,先後2次利用斯時均尚不知情之友人BUI OOOO DAN、及仲介倪○○等人,向證人倪○○、朱承琦以LINE寄送或出示翻拍自前揭偽造居留證影像之方式,行使前揭偽造居留證…」(原處分卷第116頁)足堪佐證。再者,倪○○於106年11月7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82頁)說明略以:「問:妳與T女如何認識?如何介紹T女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1從事看護工作?答:T女自稱經由大林阿美(年籍不詳,倪君透過line聯繫)介紹才知道我家地址,…T女好像是106年10月22日和T女老公一起來找我的。…106年10月24日還是25日晚上,我接到朱小姐需要看護工的電話,才把T女帶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從看護工作。問:妳幫T女介紹工作,是否查看她合法居留證件?答:T女老公只有拿出手機翻拍的T女居留證照片讓我看,…我有跟他們說要補證件正本給我看…他們說要等他之後放假才有空拿來。(原處分卷第183頁);問:妳提供何資料給雇主朱承琦查證T女身分?答:我提供居留證照片給朱小姐看,她也有要求要看居留證正本,我跟她說T女老公之後會把正本拿過來,她才決定僱用T女,原告真的很無辜。」(原處分卷第184頁);倪○○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誰出示被告(T女)居留證照片給朱承琦看?答:是我,我是當天在朱承琦家裡先把我手機內儲存的照片給他看,再用LINE傳給他,當時被告(T女)也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3號造文書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且○○公司聲明書載明「本公司○○○○事業有限公司接任雇主朱承琦案,在尚未引進所需外勞之前,因為雇主急需要臨時看護工,本公司將之前雇主介紹的看護中心名片給雇主自行聯絡,之後對於雇主是否有使用逃逸外勞及雇主發放給看護工的薪水等事宜皆一無所知,特立此書說明。」此有○○公司107年2月8日聲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9頁)。原告雖否認伊自行連絡,惟自承係伊請該公司代為連絡(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亦自承以每日1800元雇用T女,是以,宏遠公司係仲介工作,並未雇用T女尚非雇主。
(五)、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查看過T女居留證「正本」並用手機拍照云云,核與上述原告、倪君及T女於臺南市專勤隊及檢察署所述不一致,從而,原告係T女雇主雖主張伊有查驗T女之居留證正本,不是T女之手機翻拍居留證照片云云,尚難採信。
(六)、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足供認定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時所參照。查「影本」或「手機內儲存的照片」因較「正本」有高度變造、偽造之可能性,且影本或照片之數量非如正本僅有其一,是若非經核對正本無誤,影本或照片尚非全然可代替正本供審核,此應為一般人所共知之者,自非原告得諉為不知,是就外國人所持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審核,本應以正本為其依據,縱如原告所述曾查看手機內儲存的居留證照片,仍未予查看該居留證之正本一節,自難因之而得謂原告就此已盡查證之義務;又T女是否確為為外籍配偶,則T女所持之居留證是否真實,並非不得經由依親戶籍資料之正本予以查核比對,是原告既欲聘僱外國人,則其當負有合法聘僱之行政法上義務,基此自應充分查核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確實符合相關法規,若有懷疑即應不予聘僱,如已聘僱,亦非不得終止,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於102年12月10日即修正第6條而增加第3項之規定(即「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是原告未要求T女提出戶籍資料供核對亦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再者,以目前取得政府資訊之簡便而言,原告既欲聘僱外國人,則其就如何確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係符合相關法規一事若有疑問,自得向相關機關查詢確認之方法及應查核之證件,縱使經政府立案之仲介公司員工曾向伊保證該外國人之聘僱為合法,或如原告所稱係遭仲介或T女欺騙一節,亦非因之即得免除原告身為雇主本應負之合法僱用外國人(含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
(七)、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依法應向勞動部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聘用;於聘僱外籍配偶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雖不需申請許可,惟於聘僱時即應請外籍配偶出示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據以認定其為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本件原告自承聘僱合法外國人擔任看護工作多年,難謂其不知法規,惟原告僅聽信○○看護中心所言即予聘用T女,雖有要求○○看護中心提供T女之居留證正本,但僅查驗T女之手機翻拍居留證照片,未查驗其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即聘僱T女從事看護工作,原告疏未查驗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顯非故意,但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使原告有查驗T女之居留證,但仍未查驗T女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顯有過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是以,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15萬元整,自屬有據,且依最低額處罰未違比例原則。至於本件原告認其僅輕微過失,罰鍰過高,且過失與故意最低額處罰相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涉立法規範目的,非本院可得置喙,宜請立法機關能體恤民眾經濟及違規情節,斟酌情節輕重之不同,修法降低過失之處罰,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