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 原告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思國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有容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0年5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05150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9年9月29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180376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部分,應適用通常程序(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民國109年9月29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1803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除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外,另包含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訊之處分一情,並提出原處分、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公布之「臺南市109年度11月份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事業主一覽表」、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審視原處分之主旨記載雖僅為「受處分人未與勞工林政邑、劉佳琪、史富云及蔡惠如等四人協商取得同意,自109年4月起即片面更改勞工之薪資結構(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共計15,200元調降為外勤津貼5,000元),致工資短付10,200元,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局檢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鍰2萬元。」,有原處分影本在卷可佐;然原處分實已明確記載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且按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明文。又經本院於110年6月16日查詢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發現目前確有於該系統公布原告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訊之處分一情,且該網路公布所列載之處分字號即為本件109年9月29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180376號裁處書(原處分)無訛,有本院自行查詢列印之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未於原處分主旨中一併諭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原處分既已明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作為裁處之法律依據,且被告確有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等資訊之行為,則應認原處分確實包括裁處罰鍰2萬元及公布被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處分。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固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依該法所作成之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然主管機關選擇裁量之後,將產生主管機關可依其選擇裁罰方式之不同,單方面排除受處分人之意願,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訴訟程序及受訴法院之結果(合併處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屬行政法院,分別處分適用簡易程序而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且其是否合併或分別處分,並無一定之程序或標準可供依循,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事前無從選擇,事後又無從救濟。況且,依本件原處分之記載情形,被告既於原處分主旨明確記載引用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之完整條文(未區分第1項及第2項),卻不明確載明適用該第80條之1之完整法律效果,此等記載方式顯有可議,且對受處分人倘若對該處分不服時之爭議程序進行之保障更有不當之處。再者,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0日在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公布原告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訊之處分一情,更足以認定原處分確實包括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之處分無訛。此外,雖本案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並未將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之部分記載於訴願決定書中,然此應屬疏漏,而無礙於原告對此公布事業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之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㈣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因不服罰鍰2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論,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審酌本件依該被告之所在地在臺南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乃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