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芳仁
謝樹根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82號、第15770號、第1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69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芳仁、謝樹根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桂(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洪芳仁位於臺南市○區○○街597巷34弄7號住處,以1千5百元之代價,向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洪芳仁,購得洪芳仁自不知情之友人盧建銘處所取得之盧建銘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作收購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李宗桂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在謝樹根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95巷24號住處,以5千元之代價,向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謝樹根,購得謝樹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或資料;李宗桂又於99年4月間某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附近,以8千元之代價,向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黃健展(黃健展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購得黃健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或資料,李宗桂並將上開購得之謝樹根、黃健展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或資料均交予「紅龜」,「紅龜」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恐嚇取財,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之人,依指示匯款至謝樹根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附表編號12至編號22之人,則依指示匯款至黃健展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洪芳仁、謝樹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被告謝樹根所犯編號1至編號11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1.被告謝樹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其國、劉錫村、李中保、蕭顯宗、謝永安、陳麗芬、林財慶、洪政東、謝春哲、李德合及陳貴英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3.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紙。
㈡就被告洪芳仁所犯編號1至編號22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1.被告洪芳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其國、劉錫村、李中保、蕭顯宗、謝永安、陳麗芬、林財慶、洪政東、謝春哲、李德合、陳貴英、顏榮民、薛淵琳、徐千惠、李萱怡、張在員、何儒融、陳盛風、陳文敦、劉慶助、魏江甫及張正雄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黃健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4.卷附被告謝樹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健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2紙。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芳仁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謝樹根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集團恐嚇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幫助實施恐嚇取財之正犯犯數個恐嚇取財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洪芳仁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次、2月15日及4月2次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謝樹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人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近年來社會上以電話向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猖獗,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