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壹壹公克、壹點貳貳伍公克、壹點肆參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零壹公克、壹點貳壹陸公克、壹點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下列案件被法院判刑確定;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其上揭⑴⑵⑶案所判處之徒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上揭⑸⑹案所判處之徒刑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7月、1年4月有期徒刑,再與上揭⑷偽證案所判處之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4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處分後,對於毒品之危害當更有深刻之體會,竟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有6件施用毒品及2件竊盜前科、1件偽證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11公克、1.225公克、1.43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01公克、1.216公克、1.428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