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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小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小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2、12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11案件之各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2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2、12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黃小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6、7所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8至11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刑徒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小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2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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