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4 分鐘讀完全文 38,6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卓穎毓施介元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被告
王志文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被告
郭宗龍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100 年度偵字第4581號、100 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七、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

七、十八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七、十八所示之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單獨沒收;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志文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不法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郭宗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以其與王志文、郭宗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王志文連帶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郭宗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志文、郭宗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志文犯如附表編號六、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十五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如附表編號六、十五所示之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單獨沒收;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則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以其與陳文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郭宗龍共同犯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不法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其入監服刑,並經減刑,於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郭宗龍前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並經減刑,甫於97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文彬與郭宗龍等二人均不知悔改,渠二人與王志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渠等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或由陳文彬、王志文等二人單獨販賣毒品,或由陳文彬指示王志文、郭宗龍等二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葉俊廷、陳志明、陳文生、陳俊昌、蘇進明、蔡文俊、蔡孟哲、郭益志、吳俊得及吳木貴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販毒者、交易對象、聯繫方式、交易毒品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宗龍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同案被告陳文彬、王志文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文彬、王志文之警詢陳述,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陳文彬、王志文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郭宗龍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但陳文彬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王志文部分之陳述;王志文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文彬之陳述,被告王志文、陳文彬及其辯護人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文彬、王志文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詳如後三、所述)。

二、復按證人蘇進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宗龍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蘇進明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就有關:「於警局中有無明確指認被告郭宗龍係於99年7月9日交付毒品之人」一節,前後所述不符,且蘇進明係於99年8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距99年7月9日僅有月餘,而其於100年11月29日至本院作證,距99年7月9日則已逾1年4月,兩者相較之下,本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又蘇進明於警詢時證稱99年7月9日陳文彬係叫一男子交付其毒品,並明確指認該交付毒品之男子為被告郭宗龍,但就99年7月7日購買毒品部分,雖亦證稱陳文彬係叫一男子交付毒品,但並未加以指認該男子係何人(見警一卷第178頁),顯見蘇進明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係依其記憶而為指認,而無攀誣或輕率指認之情形甚明。且參以證人即製作蘇進明警詢筆錄之警員顏字瓏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到庭證稱:當初指認時,是請蘇進明指認送毒品給他的人,且蘇進明說郭宗龍他有接洽過,有見過他,應該是他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蘇進明於本院證述其於警詢中並無明確指認被告郭宗龍係於99年7月9日交付毒品之人云云,實無可採。再者,蘇進明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因屬案發之初,較無權衡相當利害得失,且當時被告郭宗龍等人均未在場,自無遭外來之人情干擾;反觀其於本院作證之時,因被告郭宗龍亦同時在場,故蘇進明之證述明顯出現前後矛盾之情形(詳如後貳、二、㈡、㈢所述),顯見蘇進明嗣後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係因被告郭宗龍同時在場而刻意含糊其詞致有上開前後矛盾之情形,而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證人蘇進明先前於警詢中之關於被告郭宗龍部分之證述,得回復其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文彬、王志文對於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志文、陳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王志文部分見警一卷第37至44頁、偵二卷第36、76至81、105 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陳文彬部分見警二卷第9 至12-1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二卷第78至81頁、偵五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67至73、88至91頁)及同案被告郭宗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48至56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向被告陳文彬、王志文購買毒品之吳木貴、吳俊得、蔡孟哲、陳志明、蔡文俊、陳俊昌、蘇進明、葉俊廷、陳文生、郭益志等人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向被告陳文彬、王志文聯繫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吳木貴部分見警三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102 至105 頁;吳俊得部分見警三卷第5 至11頁、偵二卷第102 至105 頁;蔡孟哲部分見警三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52、153 至157 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陳志明部分見警一卷第139 至145 頁、偵一卷第42至45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蔡文俊部分見警一卷第154 至162 頁、偵二卷第33至34、75至81頁;陳俊昌部分見警一卷第84至93頁、偵一卷第61至64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蘇進明部分見警一卷第175 至180 頁、偵二卷第31至32、76頁;葉俊廷部分見警一卷第99至107 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陳文生部分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1 至6 頁;郭益志部分見警一卷第119 至126 頁、警二卷第1 至8 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2頁、偵一卷第95、125 、138 、167 頁、偵二卷第15頁、偵五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15至18、58至60頁、偵一卷第92至94、121 至123、133 至135 、158 至160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查獲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80、128 至129 頁、偵一卷第150 至152 、179 頁、偵五卷第40至42頁)、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照片(見偵四卷第21至22、40、43、49至57頁)、扣押筆錄(見偵五卷第37至38頁)在卷足憑。又被告陳文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依法監聽,確監聽得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毒品暗語、金額、約定地點等內容,有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410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5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15至18、58至60頁、偵一卷第92至94、121 至123 、133 至135 、158 至160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28至36、64至67、94至97、112 至115 、131 至133 、150 至153 、167至170 、185 至188 、197 至200 、210 至215 頁、偵一卷第66至69、76至77、86、90、114 至117 、139 至142 、174 至177 頁、偵二卷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陳文彬、王志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彬、王志文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郭宗龍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文彬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代被告陳文彬交付毒品予蘇進明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蘇進明,更未交付毒品予蘇進明,伊於警詢中承認有為陳文彬交付毒品係因與陳文彬有所過節為陷害陳文彬而為不實之陳述;又伊並無汽車駕照,亦不曾購買汽車,自不可能開車交付蘇進明毒品,故蘇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認不實;且伊於99年7 月間與被告陳文彬發生爭執而交惡,被告陳文彬自無可能叫伊代為交付毒品予蘇進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文彬於99年7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進明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而當日蘇進明與被告陳文彬聯繫交易毒品後,係由被告郭宗龍交付毒品予蘇進明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進明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本分局依法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你於99年7 月9日20時21分55秒,20時39分15秒,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門號,上述通話係你與何人通話,渠等通話內容為何?通話意指何意?是否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價格?)(現場提示並參閱譯文表) 這段是我打電話跟他(陳文彬)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新臺幣(下同)900 元,我們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前大安超市後面的水圳前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是何人出面交易?)陳文彬叫一男子將毒品交給我的。(警方提供相片讓你指認,編號幾號為與你交易之男子?)編號2號是跟我交易之男子沒錯。(編號2號是否為郭宗龍本人?有何關係?有無仇恨金錢糾紛?)是,我認識人不知道名字。沒有關係。無仇恨金錢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178、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在99年7月9日20時21分,在聖母廟前大安超市後方水圳,與蘇進明電話聯絡後,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價格9百元給蘇進明,並由郭宗龍持往交付蘇進明?)是的,郭宗龍當時知道我是在賣毒品給蘇進明。他單純是幫我跑腿交付。他幫我跑腿交付,我都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他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交付過毒品給蘇進明過,關於蘇進明的部分,親自交付還是請人轉交都有過。在偵查中有回答檢察官稱郭宗龍知道其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郭宗龍幫其跑腿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蘇進明,而其提供免費毒品給他施用,但時間點忘了。郭宗龍於7月到9月時沒有工作,那時都跟其在一起。如果有人跟其買毒品時,郭宗龍就在其旁邊,其也會請他幫忙送毒品,並順便將錢收回來。而如果他幫忙送毒品,其會供應毒品給他施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郭宗龍於警詢中亦供述其曾幫陳文彬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不特定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雖其供述之時間並未提及99年7 月9日,然據郭宗龍供述其代陳文彬送毒品之次數有多次,送毒品之對象不一,自有可能無法清楚記憶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對象,而蘇進明於警詢中證述陳文彬只有99年7月9日該次是請郭宗龍送毒品給蘇進明,是以其能清楚記憶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郭宗龍,尚無違常情,且與陳文彬於偵查中證述曾請郭宗龍交付毒品予蘇進明之情亦屬相符,足認蘇進明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郭宗龍於99年7月9日曾替陳文彬前來交付毒品之證述,應屬可信。既郭宗龍明知陳文彬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進明,仍受陳文彬指示交付毒品給蘇進明並收取價金,顯係基於與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郭宗龍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又證人蘇進明於99年8 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99年7 月9 日購買毒品之時間僅隔月餘,是其當時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交付毒品者等細節之記憶應尚屬清晰,故其於警詢時能明確指認被告郭宗龍係於99年7 月9 日幫陳文彬送毒品之人,並無違常情。復又參以蘇進明於警詢時證稱99年7月9 日陳文彬係叫一男子交付其毒品,並明確指認該交付毒品之男子為被告郭宗龍,但就99 年7月7 日購買毒品部分,雖亦證稱陳文彬係叫一男子交付毒品,但並未加以指認該男子係何人(見警一卷第178 頁),顯見蘇進明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係依其記憶而為指認,而無攀誣或輕率指認之情形甚明,其指認自屬可信。雖蘇進明於100 年11月29日至本院作證時改稱其於警詢時並無明確指認郭宗龍係交付毒品之人,只是稱有點面熟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顯有所歧異,而其於100 年11月29日至本院作證時,距99年7 月9 日購買毒品之時間已逾1 年4 月,其記憶本不若警詢時清晰可採;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製作蘇進明警詢筆錄之警員顏字瓏到庭,其亦證述當初蘇進明是自己講出有人幫陳文彬送毒品,並說了送毒品之人之外貌特徵後,才將相近的照片列入叫他指認,然後他指認郭宗龍。當初指認的時候,是請他指認運送毒品給他的人,他說有見過郭宗龍,應該是他送的,並非僅說有點面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167 、168 頁)。足認關於陳文彬販賣毒品予蘇進明部分,係因蘇進明先於警詢時主動陳述有人幫陳文彬送毒品,並描述交付毒品者之外貌特徵,警方才將相近的照片列入由其指認,並由蘇進明指認郭宗龍即為交付毒品之人。且蘇進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9年7 月9 日該次,伊是聯絡陳文彬購買毒品,是郭宗龍拿毒品來給伊,伊跟郭宗龍拿毒品的部分,警察確實有讓伊指認,是伊自己指認出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是以蘇進明於警詢之指認自非出於警員之誘導甚明。由此亦足證蘇進明於本院證述其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郭宗龍係於99年7 月9 日交付毒品之人云云,實無可採。

㈢另參以蘇進明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其供述顯然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包括:⒈辯護人主詰問「除了陳文彬外,有無其他人交付過毒品給你?」,其回答: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檢察官反詰問同樣問題時,其卻回答:曾經有過,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⒉辯護人主詰問「能確認郭宗龍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其回答:沒有;「為何於警察製作筆錄時指認郭宗龍?」其回答:我沒有指認過郭宗龍;但被詢及「郭宗龍有無交付毒品給你過?」時,其卻回答:好像有一次陳文彬有叫郭宗龍拿毒品給我過;但在檢察官反詰問「曾經有一次跟陳文彬買毒,然後陳文彬叫郭宗龍交給你?」其卻改稱:我沒注意看;「為何剛剛陳述是郭宗龍交付給你的?」其回答:我沒注意看,因為車玻璃是黑色的;「之前是否有看過在場被告郭宗龍?」其回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所以你不是沒看過郭宗龍?」其又回答:只是有點面熟,但沒有說很有印象;「所以7 月9 日拿毒品給你的,想起來是在場之郭宗龍?」,其回答:對,是他(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但辯護人覆主詰問「這個人除了7月9日交付毒品外,有無其他時間交付過?」其回答:沒有;「當時警方提示照片予你指認時,是否能確認那即是交付毒品之人?」其回答:我只有說那個有點面熟;「你無法百分之百確認那是今天在場的被告郭宗龍?」對,沒什麼印象,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經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99年營偵字第1692號卷二第76頁予蘇進明並覆反詰問「之前偵訊時有跟檢察官確認是郭宗龍交付毒品給你的?」其回答:對;「所以你有確定是郭宗龍交付毒品給你的,你才這樣說?」其回答:是的(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由證人於本院上開證述觀之,其前後陳述已明顯出現矛盾、反反覆覆之現象,而因蘇進明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因屬案發之初,較無權衡相當利害得失,且當時郭宗龍等人均未在場,自無遭外來之人情干擾而得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反之,其於本院作證時,因郭宗龍亦同時在場,故蘇進明之證述始明顯出現上開前後矛盾、反反覆覆之情形,足認證人蘇進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受到郭宗龍同時在場而有刻意含糊其詞之情形,基此,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至被告郭宗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郭宗龍於警詢中經詢及「與陳文彬之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其供述:陳文彬是其國小同學,沒有仇恨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另郭宗龍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及與陳文彬有任何過節,而郭宗龍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其女友鄭捷文到庭作證,而鄭捷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宗龍與陳文彬於99年7 月後係關係轉差,互不理會對方,且之後陳文彬不再提供毒品予郭宗龍,且郭宗龍於99年7 月9 日並無應陳文彬之要求去送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205頁),然其所述郭宗龍與陳文彬2 人交惡之起因係鄭捷文向陳文彬之女友告知陳文彬劈腿,然此事既與郭宗龍無關,陳文彬實無遷怒郭宗龍之理,是以鄭捷文於本院證述郭宗龍與陳文彬於99年7 月間因交友關係導致交惡一節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再者,鄭捷文證稱陳文彬為郭宗龍毒品之來源,郭宗龍與陳文彬於99 年7月間交惡後,陳文彬不再提供毒品予郭宗龍,但郭宗龍仍向陳文彬購買毒品,此部分雖與郭宗龍所述其於99年7 、8 月間係向陳文彬索取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不符,但均足認於99年7 月後,郭宗龍施用毒品之來源仍為陳文彬,顯見渠等2 人並無交惡而互不理會對方之情形甚明。又鄭捷文係於101 年2 月9 日到庭作證,其證述郭宗龍於99年7 月9 日並無應陳文彬之要求去送毒品,然經檢察官詰以「99 年7月9 日當天,其在做什麼」,其卻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既鄭捷文如同一般人均無法記得1 年多前之某日發生何事,其本身在做何事,則又何以能確定該日郭宗龍並未做何事,故鄭捷文之上開證述,應屬迴護其男友郭宗龍之詞,顯無可採,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認蘇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9 日係直接與被告陳文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且陳文彬於通話中並未提及由其他人交付毒品之內容,然因毒品交易係屬違法,於電話通聯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通常均會使用暗語以逃避查緝,且一般而言通話內容均甚為簡短,是以陳文彬未於電話中對蘇進明提及請郭宗龍交付毒品,並非即可推翻郭宗龍有代陳文彬交付毒品之事實。且陳文彬委託郭宗龍交付毒品,只需將毒品交給郭宗龍並交代約定之地點及收取之價金,或是大概說明蘇進明之長相,則郭宗龍到達現場時看到蘇進明時,只需向蘇進明表明是陳文彬請其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即可順利完成毒品交易,蘇進明實無與交付毒品者郭宗龍聯絡之必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蘇進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9 日20時21分撥打陳文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話內容為「陳文彬:喂,蘇進明:喂,你在哪裡,陳文彬:在我們這邊,蘇進明:阿,陳文彬:你那天過來這邊,蘇進明:啊『90』,陳文彬:喔,蘇進明:我馬上過去,啊,陳文彬:喔」;另蘇進明再於99年7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7 月10日)20時39分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話內容為「陳文彬:喂,蘇進明:我在面水圳前面等你,陳文彬:喔好。」等語,但陳文彬當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3 段149 號4 樓(見警一卷第188頁),並非在交易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附近,足認陳文彬於當日與蘇進明通話後,並非親自前往交付毒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郭宗龍之認定。

⒊至被告郭宗龍雖另辯稱係因其於99年7 月間與陳文彬交惡,故在警詢中為不實陳述陷害陳文彬;又伊並無汽車駕照,亦不曾購買汽車,自不可能開車交付蘇進明毒品,蘇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認不實云云。然郭宗龍與陳文彬並無交惡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倘郭宗龍係因與陳文彬交惡而為不實陳述陷害陳文彬,應僅會為不利陳文彬之陳述,如:指證陳文彬有提供或販賣毒品與自己或他人即可,實無併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即其有為陳文彬送毒品予他人等情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郭宗龍之上開辯解,實已有違常情,而無可採。又雖經本院向交通監理單位函查結果,郭宗龍確實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80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9 日止,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 年1 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然蘇進明於警詢中並未證述郭宗龍交付毒品當天係開車前往,其於本院作證時,係因檢察官詰以「為何剛剛陳述是郭宗龍交付給你的?」其才答稱「我沒注意看,因為車玻璃是黑色的。」(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蘇進明於本院之證述有刻意含糊其詞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其於本院應係刻意以「車玻璃是黑色故沒注意看是何人交付毒品」之藉詞俾以迴避指認交付毒品之人,是以其於本院縱證述交付毒品之人係開車前往,此部分之證述亦未必屬實,故郭宗龍於99年7 月9 日是否開車前往交付毒品,實屬有疑。縱認郭宗龍確係開車前往,然是否會開車與有無領取駕照與購買自小客車並無必然關係,故郭宗龍縱未考領汽車駕照與購買自小客車,並非即不會開車或不可能開車,此由鄭捷文證述郭宗龍雖無重型機車駕照,但仍會借用其重型機車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208 頁)觀之即明,是以被告郭宗龍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彬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至13、14、16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王志文所為如附表編號6 、15、16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郭宗龍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彬、王志文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陳文彬、郭宗龍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彬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3、14、16至18所示;被告王志文如附表編號6 、15、16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被告陳文彬、郭宗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陷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23號、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其中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至第8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 至第8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式,於偵查程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文彬、王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而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王志文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自白於如附表編號6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 、15、16所示之各購毒者。陳文彬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14、17、18所示犯行部分,則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載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經核亦屬無誤;另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亦已向承辦員警自白,此有其100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維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故陳文彬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亦應認其業已於偵查中自白;至如附表編號16部分,雖其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然稽之偵查檢察官訊問陳文彬時,僅概括訊問「王志文交付毒品給陳俊昌、葉俊廷、蔡孟哲等人的部分,與你有無關係?」(見偵二卷第79頁),並無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於99年7 月16日17時2 分由陳文彬與葉俊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志文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廟口超商前代為交付毒品予葉俊廷部分進行訊問,是被告陳文彬就上開犯行部分,自未有辯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訴訟上之不利益自不應歸於被告陳文彬,應認此部分被告陳文彬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陳文彬、王志文既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渠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文彬因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併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案被告陳文彬雖於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態度尚佳,但其早於95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後於96、100 年間均遭查獲施用毒品而經判刑執行,應深諳染上毒品戒除不易,毒品戕害身心之深,且其販賣之次數多達16次,依其行為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販賣毒品,有何可憫恕之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是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至被告王志文於犯罪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且經起訴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共同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有3人,販賣所得僅有1,500元,且其中葉俊廷部分係代陳文彬送貨;被告郭宗龍則僅有1次為陳文彬交付毒品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其犯罪情節顯與社會通念之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若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仍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王志文、郭宗龍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王志文部分並與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陳文彬、王志文、郭宗龍正值青年,竟無視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174 、214 頁反面審判筆錄)、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陳文彬、王志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宗龍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被告陳文彬、王志文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彬與被告王志文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陳文彬與被告郭宗龍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分別係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被告陳文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各1 支(均含SIM卡1 張),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其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陳文彬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7)或陳文彬與王志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志文為如附表編號6 、15所示之犯行時,雖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惟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均為王志文向陳文彬借用,並非被告王志文所有,業據被告王志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故就被告王志文上開犯行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文彬如附表1 至5 、7 至13、17、18所示之單獨販賣毒品不法所得合計12,800元(附表編號18被告陳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益志部分,因郭益志係以竊得之汽車音響1 台與陳文彬換購毒品,而陳文彬業已將上開汽車音響變賣得價金1,500元,應以上開價金認定陳文彬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志文如附表編號6 、15所示之單獨販賣毒品不法所得合計1,000 元;被告陳文彬、郭宗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共同販賣不法所得900 元;被告陳文彬、王志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共同販賣不法所得500 元,均係尚未扣得之販賣毒品款項,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4部分陳文彬與郭宗龍連帶沒收;附表編號16部分陳文彬與王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⒊至其餘被告陳文彬、郭宗龍經扣案之物品,其中部分非郭宗龍所有,而屬陳文彬、郭宗龍所有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陳文彬、郭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且陳文彬經扣案之毒品6 包(含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K他命1 包),雖屬違禁物,然據陳文彬供述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五卷第3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價格(│行為人    │ 購毒者 │罪名及宣告刑                │
 │    ├───────┤新臺幣)及├─────┤        │                            │
 │    │聯繫交易方式  │數量      │交付毒品者│        │                            │
 ├──┼───────┼─────┼─────┼────┼──────────────┤
 │1( │99年4 月間在吳│以1,000 元│陳文彬    │吳木貴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木貴位於臺南市│之價格販賣│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安南區○○路4 │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段住處        │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8├───────┤命1 小包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陳文彬至吳木貴│          │陳文彬    │        │                            │
 │    │住處找吳俊得時│          │          │        │                            │
 │    │,由陳文彬交付│          │          │        │                            │
 │    │毒品予吳木貴。│          │          │        │                            │
 ├──┼───────┼─────┼─────┼────┼──────────────┤
 │2 (│99年4 月底在陳│以1,000 元│陳文彬    │吳俊得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文彬位於臺南市│之價格販賣│          │蔡孟哲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安南區○○路  │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434 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7├───────┤命1小包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吳俊得以門號│          │陳文彬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                            │
 │    │不詳門號電話聯│          │          │        │                            │
 │    │繫交易毒品後,│          │          │        │                            │
 │    │由陳文彬交付毒│          │          │        │                            │
 │    │品予吳俊得與蔡│          │          │        │                            │
 │    │孟哲。        │          │          │        │                            │
 ├──┼───────┼─────┼─────┼────┼──────────────┤
 │3( │99年7 月3 日13│以1,000 元│陳文彬    │陳志明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42分在陳文彬│之價格販賣│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位於臺南市安南│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區○○街59號4 │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2 │樓503 室租屋處│命1 小包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附近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由陳志明以門號│          │陳文彬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000號行│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陳志明。    │          │          │        │                            │
 ├──┼───────┼─────┼─────┼────┼──────────────┤
 │4 (│99年7 月3 日18│以1,000 元│陳文彬    │蘇進明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29分在臺南市│之價格販賣│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安南區土城聖母│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廟前          │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0├───────┤命1 小包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由蘇進明以門號│          │陳文彬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門號0000000000│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蘇進明。    │          │          │        │                            │
 ├──┼───────┼─────┼─────┼────┼──────────────┤
 │5 (│99年7 月4 日2 │以500 元之│陳文彬    │蔡文俊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5 分在臺南市│價格販賣第│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安南區土城聖母│二級毒品甲│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廟前          │基安非他命│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4├───────┤1 小包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由蔡文俊以門號│          │陳文彬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門號0000000000│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蔡文俊。    │          │          │        │                            │
 ├──┼───────┼─────┼─────┼────┼──────────────┤
 │6 (│99年7 月4 日10│以500 元之│王志文    │陳俊昌  │王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時33分在臺南市│價格販賣第│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安南區十二佃之│二級毒品甲│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7至11超商前   │基安非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6 ├───────┤1 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陳俊昌以門號│          │王志文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王志文│          │          │        │                            │
 │    │向陳文彬借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王志文交付毒品│          │          │        │                            │
 │    │予陳俊昌。    │          │          │        │                            │
 ├──┼───────┼─────┼─────┼────┼──────────────┤
 │7 (│99年7 月4 日19│以900 元之│陳文彬    │蘇進明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18分在臺南市│價格販賣第│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安南區土城聖母│二級毒品甲│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廟前          │基安非他命│          │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1├───────┤1小包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由蘇進明以門號│          │陳文彬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門號0000000000│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蘇進明。    │          │          │        │                            │
 ├──┼───────┼─────┼─────┼────┼──────────────┤
 │8 (│99年7 月5 日18│以500 元之│陳文彬    │陳志明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9 分在陳文彬│價格販賣第│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位於臺南市安南│二級毒品甲│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區○○路59號4 │基安非他命│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3 │樓503 室租屋處│1小包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附近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由陳志明以門號│          │陳文彬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000號行│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陳志明。    │          │          │        │                            │
 ├──┼───────┼─────┼─────┼────┼──────────────┤
 │9 (│99年7 月7 日9 │以1,000 元│陳文彬    │陳俊昌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1 分在陳文彬│之價格販賣│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位於臺南市安南│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區土城國小附近│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7 │之租屋處      │命1 小包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由陳俊昌以門號│          │陳文彬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0000000000號行│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陳俊昌。    │          │          │        │                            │
 ├──┼───────┼─────┼─────┼────┼──────────────┤
 │10(│99年7 月7 日9 │以1,000 元│陳文彬    │陳志明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56分在陳文彬│之價格販賣│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位於臺南市安南│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區○○路59號4 │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4 │樓503 室租屋處│命1 小包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附近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由陳志明以門號│          │陳文彬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000號行│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陳志明。    │          │          │        │                            │
 ├──┼───────┼─────┼─────┼────┼──────────────┤
 │11(│99年7 月7 日17│以1,000 元│陳文彬    │蘇進明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34分在臺南市│之價格販賣│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安南區土城聖母│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廟前          │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2├───────┤命1 小包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由蘇進明以門號│          │陳文彬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門號0000000000│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蘇進明。    │          │          │        │                            │
 ├──┼───────┼─────┼─────┼────┼──────────────┤
 │12(│99年7 月7 日21│以1,000 元│陳文彬    │陳俊昌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51分在陳文彬│之價格販賣│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位於臺南市安南│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區土城國小附近│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8 │之租屋處      │命1 小包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由陳俊昌以門號│          │陳文彬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0000000000號行│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陳俊昌。    │          │          │        │                            │
 ├──┼───────┼─────┼─────┼────┼──────────────┤
 │13(│99年7 月8 日18│以400 元之│陳文彬    │陳俊昌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18分在陳文彬│價格販賣第│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位於臺南市安南│二級毒品甲│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區土城國小附近│基安非他命│          │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9 │之租屋處      │1小 包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由陳俊昌以門號│          │陳文彬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0000000000號行│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陳文彬交付毒品│          │          │        │                            │
 │    │予陳俊昌。    │          │          │        │                            │
 ├──┼───────┼─────┼─────┼────┼──────────────┤
 │14(│99年7 月9 日20│以900 元之│陳文彬    │蘇進明  │陳文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時39分在臺南市│價格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安南區土城聖母│二級毒品甲│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表編│廟前          │基安非他命│          │        │臺幣玖佰元與郭宗龍連帶沒收,│
 │號13├───────┤1 小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由蘇進明以門號│          │郭宗龍    │        │與郭宗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0000000000號行│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門號0000000000│          │          │        │壹張)與郭宗龍連帶沒收,如全│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宗龍│
 │    │交易毒品後,由│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陳文彬命郭宗龍│          │          │        ├──────────────┤
 │    │前往交付毒品予│          │          │        │郭宗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蘇進明。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玖佰元與陳文彬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文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壹張)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文彬│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5(│99年7 月15日23│以500 元之│王志文    │蔡孟哲  │王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時58分在王志文│價格販賣第│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位於臺南市安南│二級毒品甲│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區十二佃住處  │基安非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5├───────┤1 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蔡孟哲以門號│          │王志文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王志文│          │          │        │                            │
 │    │向陳文彬借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交易毒品後,由│          │          │        │                            │
 │    │王志文交付毒品│          │          │        │                            │
 │    │予蔡孟哲。    │          │          │        │                            │
 ├──┼───────┼─────┼─────┼────┼──────────────┤
 │16(│99年7 月16日17│以500 元之│陳文彬    │葉俊廷  │陳文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時2 分在臺南市│價格販賣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安南區十二佃之│二級毒品甲│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表編│7至11超商前   │基安非他命│          │        │臺幣伍佰元與王志文連帶沒收,│
 │號1 ├───────┤1 小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由葉俊廷以門號│          │王志文    │        │與王志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0000000000號行│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動電話與陳文彬│          │          │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門號0000000000│          │          │        │壹張)與王志文連帶沒收,如全│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志文│
 │    │交易毒品後,由│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王志文代為出面│          │          │        ├──────────────┤
 │    │交付毒品予葉俊│          │          │        │王志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
 │    │              │          │          │        │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與陳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文彬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7(│99年7 月17日22│以1,000 元│陳文彬    │陳文生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時2 分在陳文生│之價格販賣│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位於臺南市國華│第二級毒品│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街與民族路口住│甲基安非他│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5 │處附近        │命1 小包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由陳文生以門號│          │陳文彬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0000000000號行│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動電話發送簡訊│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予與陳文彬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          │          │        │                            │
 │    │毒品後,由陳文│          │          │        │                            │
 │    │彬交付毒品予陳│          │          │        │                            │
 │    │文生。        │          │          │        │                            │
 ├──┼───────┼─────┼─────┼────┼──────────────┤
 │18(│99年12月初在郭│由郭益志以│陳文彬    │郭益志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益志位於臺南市│竊得之汽車│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書附│中西區○○○街│音響1 台換│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編│住處          │購第二級毒│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16├───────┤品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陳文彬至郭益志│他命1 小包│陳文彬    │        │                            │
 │    │上開住處,由郭│(約0.2 公│          │        │                            │
 │    │益志以竊得之汽│克),嗣陳│          │        │                            │
 │    │車音響1 台向陳│文彬將上開│          │        │                            │
 │    │文彬換購毒品。│汽車音響出│          │        │                            │
 │    │              │售給汽車音│          │        │                            │
 │    │              │響店,得款│          │        │                            │
 │    │              │1,500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