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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請人
黃進雄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黃進雄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且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理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予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1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1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緝(二)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6年2月26日;而上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先就罪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再與、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中所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為92年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其餘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7月以後,除前開常業詐欺罪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以外,其餘各罪均依前開減刑規定減刑),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8年9月18日,並與、、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曾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罪與、、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受刑人雖聲請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表示本院應有聲請狀之附表,故該次聲請未檢附任何附表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自聲請狀雖無從得知受刑人欲聲請定應執行之各罪為何,然揆諸前開情事,堪認本案受刑人應係聲請就罪與、、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所明定,是已受減刑之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就減刑後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之罪,均曾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有前開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書、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案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就、、、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甚明。因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不得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而應併執行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或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乙2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2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查罪所犯之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其犯罪日期為92年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另罪所犯之其餘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7月以後,有前開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均在罪之確定日期94年1月27日之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罪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得再與、、之罪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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