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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莊玉熙魏玉英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

                   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受任辯護範圍限於本院100年度訴字被 告 陳思惠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336、11496、11985、11991、11992號)、移送

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496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

第14381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葉一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陸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拾點貳貳公克)、大麻煙葉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台,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陳思惠連帶沒收;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陳思惠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秤壹台,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張瑞麟連帶沒收。

事實

一、張瑞麟、陳思惠為夫妻,陳思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瑞麟、陳思惠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起訴書誤載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毒行為:

(一)張瑞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峙斌、丁淑莉,次數共計18次。

(二)張瑞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志瑋、曹修福,次數共計2次。

(三)陳思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峙彬,次數共計2次。

(四)張瑞麟、陳思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峙斌、丁淑莉,次數共計3次。

二、張瑞麟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清仔」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8月24日搜索查扣。

三、張瑞麟明知大麻係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67號B棟2樓之15室居處,收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弟仔」所交付之大麻煙葉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8月24日搜索查扣。。

四、警方獲報依法對張瑞麟、陳思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2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2段167號B棟2樓之15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瑞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合計26.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22公克)、大麻煙葉1包(驗後淨重0.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土造金屬槍管1支、帳冊2本(起訴書誤載為陳思惠所有)等物;另查扣陳思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1支、行動電話3支等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至四)

1、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毒品交易情節,業經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方峙彬、丁淑莉、黃志瑋、曹修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1336號偵卷第190-198、199-205、206-20

9、303-307頁),證人黃恆德就其受曹修福之託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張瑞麟接洽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一情(即附表二編號2),亦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上開偵卷第308-311頁),並有通訊監察書(上開偵卷第321-328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偵卷第160-176、139-142、114、295-2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張瑞麟為警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合計26.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22公克)、電子秤1台,被告陳思惠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等情,則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為憑(上開偵卷第56-60、81-85、94-105頁),前揭扣案海洛因並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上開偵卷第313、314頁),至扣案安非他命亦經檢驗無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證(上開偵卷第61頁)。

2、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張瑞麟於警詢時自承購入海洛因後會摻入糖粉分裝,安非他命則以1錢8000元購入後,再以0.35公克售價1000元賣出(上開偵卷第16-19頁),是其有從量差及價差中牟利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應堪認定。至被告陳思惠雖未供出其如何牟利之細節,惟附表三、四所示交易對象方峙彬、丁淑莉一般多向被告張瑞麟購買毒品,偶單獨與被告陳思惠接洽購毒事宜,與被告陳思惠並無交情,衡情,被告陳思惠自無平價或賠價販售毒品之可能,是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無可疑。

(二)被告張瑞麟持有土造金屬槍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槍管1支扣案為證,該扣案槍管經鑑定結果,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堪憑(上開偵卷第315-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後,經內政部審認扣案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有內政部回函1紙可稽(院卷第89頁)。

(三)被告張瑞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被告張瑞麟為警查獲持有疑似大麻煙葉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上開偵卷第314頁)。

(四)綜上查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麟所為,就附表一、四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土造金屬槍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持有大麻煙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張瑞麟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核被告陳思惠所為,即關於附表三、四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念渠等販賣之數量均屬零星交易,交易規模甚微,販賣所得不多,獲利有限,販賣動機係施用毒品者之間之互通有無,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仍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張瑞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低刑度可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被告陳思惠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附表三、四所示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應加重其刑,因其另有前述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牟私利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張瑞麟另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大麻煙葉等違禁物,亦屬不該,暨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瑞麟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電子秤1台,為被告張瑞麟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秤重使用,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張瑞麟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於被告陳思惠所犯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張瑞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後淨重合計26.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22公克)、大麻煙葉1包(驗後淨重0.27公克),被告陳思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瑞麟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於被告陳思惠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張瑞麟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瑞麟為警搜索扣得現金62000元,其於本院供稱扣案現金中有3、4萬元為其私用,其餘方為販毒所得等語,而其所為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合計24500元,故應認被告張瑞麟販毒所得均已扣案,從而,被告張瑞麟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37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陳思惠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除附表四部分應與被告張瑞麟連帶沒收外,其餘販毒所得,仍應依同條規定,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據扣案,是否為其2人所有或仍然存在,均無證據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張瑞麟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4支、帳冊2本等物,被告陳思惠遭查扣之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1支、行動電話3支等物,其2人均否認供販毒所用,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張瑞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罪名及量刑│沒收 ││ │ │ │ │代價 │ │ │├─┼────┼────┼────┼─────────────┼─────┼───────┤│1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仁│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7日20時 │德區行政│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許 │院衛生署│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嘉南療養│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 │ │ │院附近 │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 │。 │├─┼────┼────┼────┼─────────────┼─────┼───────┤│2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北│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0日22時│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3 分許、│靠近小北│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100年7月│夜市之麥│張瑞麟分2 次交付海洛因予方│刑柒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 │ │11日凌晨│當勞速食│峙斌,並因此收取1000元之代│。 │。 ││ │ │0 時46分│店旁 │價,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方│ │ ││ │ │許 │ │峙斌1次(起訴事實記載分2次│ │ ││ │ │ │ │販賣海洛因1包,容有不明, │ │ ││ │ │ │ │應予更正)。 │ │ │├─┼────┼────┼────┼─────────────┼─────┼───────┤│3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北│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1日22時│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34分許 │靠近小北│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夜市之麥│張瑞麟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壹仟伍佰元,││ │ │ │當勞速食│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 │沒收。 ││ │ │ │店旁 │ │ │ │├─┼────┼────┼────┼─────────────┼─────┼───────┤│4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中│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4日13時│華西路與│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許 │民權路口│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之四海豆│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 │ │ │漿店附近│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 │。 │├─┼────┼────┼────┼─────────────┼─────┼───────┤│5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仁│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5日1 時│德區夏都│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20分許 │汽車旅館│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前面巷內│張瑞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貳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 │。 │├─┼────┼────┼────┼─────────────┼─────┼───────┤│6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東│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6日19時│門路與林│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28分許 │森路口之│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全虹通訊│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 │ │ │行前 │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 │。 │├─┼────┼────┼────┼─────────────┼─────┼───────┤│7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北│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25日21時│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11分許 │靠近小北│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夜市之麥│張瑞麟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貳仟伍佰元,││ │ │ │當勞速食│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 │沒收。 ││ │ │ │店旁 │ │ │ │├─┼────┼────┼────┼─────────────┼─────┼───────┤│8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海│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27日5 時│安路與成│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19分許 │功路口 │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張瑞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貳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 │。 │├─┼────┼────┼────┼─────────────┼─────┼───────┤│9 │方峙斌 │100年8月│臺南市東│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1日4 時│區中華東│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38分許 │路關帝廟│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旁檳榔攤│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 │ │ │前 │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 │。 │├─┼────┼────┼────┼─────────────┼─────┼───────┤│10│丁淑莉 │100年7月│臺南市仁│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7 日19時│德區行政│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30分許 │院衛生署│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嘉南療養│張瑞麟以700元之代價,販賣 │刑柒年貳月│幣柒佰元,沒收││ │ │ │院附近之│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 ││ │ │ │加油站 │ │ │ │├─┼────┼────┼────┼─────────────┼─────┼───────┤│11│丁淑莉 │100年7月│臺南市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0日22時│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12分許 │上之老地│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方西餐廳│張瑞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刑柒年貳月│幣伍佰元,沒收││ │ │ │ │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 │├─┼────┼────┼────┼─────────────┼─────┼───────┤│12│丁淑莉 │100年7月│臺南市小│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4日9 時│東路與中│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53分許 │華路口之│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國泰世華│張瑞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刑柒年貳月│幣伍佰元,沒收││ │ │ │銀行前 │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 │├─┼────┼────┼────┼─────────────┼─────┼───────┤│13│丁淑莉 │100年7月│臺南市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5日20時│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5分許 │1 段之某│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橋邊 │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 │├─┼────┼────┼────┼─────────────┼─────┼───────┤│14│丁淑莉 │100年7月│臺南市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8日10時│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30分許 │1段之某 │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橋邊 │張瑞麟以600元之代價,販賣 │刑柒年貳月│幣陸佰元,沒收││ │ │ │ │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 │├─┼────┼────┼────┼─────────────┼─────┼───────┤│15│丁淑莉 │100年8月│臺南市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1 日11時│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22分許 │明德國中│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旁小北百│張瑞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刑柒年貳月│幣伍佰元,沒收││ │ │ │貨前 │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 │├─┼────┼────┼────┼─────────────┼─────┼───────┤│16│丁淑莉 │100年8月│臺南市東│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6 日10時│區中華東│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18分許 │路關帝廟│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對面之 7│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柒年貳月│幣壹仟元,沒收││ │ │ │─11超商│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 ││ │ │ │前 │ │ │ │├─┼────┼────┼────┼─────────────┼─────┼───────┤│17│丁淑莉 │100年8月│臺南市東│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7日7時25│區○○路│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分許 │納多利汽│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車旅館前│張瑞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刑柒年貳月│幣伍佰元,沒收││ │ │ │ │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 │├─┼────┼────┼────┼─────────────┼─────┼───────┤│18│丁淑莉 │100年8月│臺南市民│張瑞麟以0000000000電話與丁│張瑞麟販賣│扣案第一級毒品││ │ │22日19時│生路與新│淑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 │ │30分許 │美街口 │,告知丁淑莉該0000000000電│,處有期徒│驗後淨重合計貳││ │ │ │ │話為新門號,丁淑莉遂於電話│刑柒年貳月│拾陸點參肆公克││ │ │ │ │中與張瑞麟達成交易海洛因合│。 │),沒收銷燬之││ │ │ │ │意,於前開時、地,張瑞麟以│ │;扣案電子秤壹││ │ │ │ │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 │台,沒收;扣案││ │ │ │ │予丁淑莉。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 │└─┴────┴────┴────┴─────────────┴─────┴───────┘附表二:被告張瑞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罪名及量刑│沒收 ││ │ │ │ │代價 │ │ │├─┼────┼────┼────┼─────────────┼─────┼───────┤│1 │黃志瑋 │100年7月│臺南市中│黃志瑋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販賣│扣案電子秤壹台││ │ │27日20時│華西路御│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沒收;扣案販││ │ │2分許 │宿汽車旅│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處有期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館附近小│張瑞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刑參年捌月│幣壹仟元,沒收││ │ │ │巷子內 │安非他命1包予黃志瑋。 │。 │。 │├─┼────┼────┼────┼─────────────┼─────┼───────┤│2 │曹修福 │100年8月│臺南市東│曹修福以0000000000、098637│張瑞麟販賣│扣案第二級毒品││ │ │6 日17時│區中華東│4562號電話與張瑞麟所持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 │ │41分許 │路湯姆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因│,處有期徒│毛重合計拾點貳││ │ │ │鍋店外 │瑞麟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刑參年捌月│貳公克),沒收││ │ │ │ │前開時、地,張瑞麟以1000元│。 │銷燬之。扣案電││ │ │ │ │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 │ │子秤壹台,沒收││ │ │ │ │曹修福由知情之黃恆德收受之│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 │└─┴────┴────┴────┴─────────────┴─────┴───────┘附表三:被告陳思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罪名及量刑│沒收 ││ │ │ │ │代價 │ │ │├─┼────┼────┼────┼─────────────┼─────┼───────┤│1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永│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思惠販賣│未扣案販賣毒品││ │ │15日17時│華路2段 │陳思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20分許 │路邊 │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累犯,處│伍佰元,沒收,││ │ │ │ │陳思惠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有期徒刑柒│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海洛因1包予方峙斌。 │年貳月。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 │方峙斌 │100年8月│臺南市安│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思惠販賣│扣案第一級毒品││ │ │4 日13時│平區愛丁│陳思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 │42分許 │堡汽車旅│電話通聯後,於前開時、地,│,累犯,處│後淨重零點零參││ │ │ │館附近 │陳思惠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有期徒刑柒│參公克),沒收││ │ │ │ │海洛因2包予方峙斌。 │年貳月。 │銷燬之。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被告張瑞麟、陳思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被告2人分工、交易方式、毒 │罪名及量刑│沒收 ││ │ │ │ │品種類、數量及代價 │ │ │├─┼────┼────┼────┼─────────────┼─────┼───────┤│1 │方峙斌 │100年7月│臺南市安│方峙斌以0000000000號電話先│張瑞麟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 │ │18日19時│平區永華│與張瑞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 │ │49分許 │路之 BMW│號電話通聯2 通達成買賣海洛│毒品,處有│同販賣毒品所得││ │ │ │汽車展示│因之合意後,再由陳思惠持09│期徒刑柒年│新台幣貳仟元,││ │ │ │銷售門市│00000000號電話與方峙斌0989│貳月。 │與陳思惠連帶沒││ │ │ │旁 │296620號電話聯絡,確認交易│ │收之。 ││ │ │ │ │時地,嗣於前開時、地,由陳├─────┼───────┤│ │ │ │ │思惠出面,以2000元之代價,│陳思惠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共同販賣海洛因1 包予方峙斌│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 │ │ │ │。 │毒品,累犯│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處有期徒│新台幣貳仟元,││ │ │ │ │ │刑柒年貳月│與張瑞麟連帶沒││ │ │ │ │ │。 │收之。 │├─┼────┼────┼────┼─────────────┼─────┼───────┤│2 │丁淑莉 │100年7月│臺南市北│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 │ │11日19時│區○○路│陳思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 │ │15分許 │明德國中│電話通聯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毒品,處有│同販賣毒品所得││ │ │ │旁小北百│合意,於前開時、地,由張瑞│期徒刑柒年│新台幣壹仟元,││ │ │ │貨前 │麟出面,以1000元之代價,共│貳月。 │與陳思惠連帶沒││ │ │ │ │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 │收之。 ││ │ │ │ │ ├─────┼───────┤│ │ │ │ │ │陳思惠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 │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 │ │ │ │ │毒品,累犯│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處有期徒│新台幣壹仟元,││ │ │ │ │ │刑柒年貳月│與張瑞麟連帶沒││ │ │ │ │ │。 │收之。 │├─┼────┼────┼────┼─────────────┼─────┼───────┤│3 │丁淑莉 │100年7月│臺南市安│丁淑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麟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 │ │16日9時 │平區永華│陳思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 │ │48分許 │村汽車旅│電話通聯1 通達成買賣海洛因│毒品,處有│同販賣毒品所得││ │ │ │館附近 │之合意後,嗣丁淑莉再持0981│期徒刑柒年│新台幣柒佰元,││ │ │ │ │574349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貳月。 │與陳思惠連帶沒││ │ │ │ │號門號,由張瑞麟接聽,得知│ │收之。 ││ │ │ │ │丁淑莉已抵達約定之地點,遂├─────┼───────┤│ │ │ │ │於前開時、地,由張瑞麟出面│陳思惠共同│扣案電子秤壹台││ │ │ │ │,以7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沒收。扣案共││ │ │ │ │海洛因1包予丁淑莉。 │毒品,累犯│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處有期徒│新台幣柒佰元,││ │ │ │ │ │刑柒年貳月│與張瑞麟連帶沒││ │ │ │ │ │。 │收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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