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各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思淵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零件即作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日,在臺南市○○路某處,收受綽號「尾舅」之成年男子及「尾舅」之姪子一併交付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分別為6.9±0.5㎜、8.0±0.5㎜、8.5±0.5㎜金屬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後,現僅餘彈殼)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等物,其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置放在臺南市○區○○路509巷33號4樓之2。嗣於100年8月6日下午3時許,王思淵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509巷33號4樓之2緝獲,經其同意,由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5顆(含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另其餘1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經認具殺傷力)、槍枝零組件2包【其中一包內含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各1件,其餘另有金屬彈匣、金屬槍身(欠缺扳機)、金屬槍管等物】、槍枝彈簧7個、槍枝零件1包(內含金屬棒、金屬抓子鉤、金屬螺絲)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思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509巷33號4樓之2內查獲之直徑分別為6.9±0.5㎜、8.0±0.5㎜、8.5±0.5㎜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資參照(警卷第11至17頁)。且上開查扣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上開子彈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分別為6.9±0.5㎜、8.0±0.5㎜、8.5±0.5㎜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各1件經檢視法鑑定,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0679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100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366號內政部函(偵卷第15、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槍身、滑套、彈匣乃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可稽。是核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各1 件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1個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因而向綽號尾舅等人借用上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其持有子彈及槍管、滑套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危險性,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進而以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為任何犯行,亦未傷及他人,對於他人或公眾尚未造成現實惡害,兼衡其持有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多,持有期間未久即被查獲,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各1件,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本案扣案非制式子彈3顆,雖經鑑定試射結果,因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既經實際試射,亦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當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其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亦未經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等情,有前揭卷附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0679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偵查卷第19頁)可資佐證,自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至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零組件1包其中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零組件1包內之金屬槍身(欠缺扳機)、金屬彈匣、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簧、金屬棒、金屬抓子鉤、金屬螺絲等物,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100年10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366號內政部函(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亦非屬其他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