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清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俊於100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455巷120弄18號其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翌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並命被告至該署指定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臺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應遵守戒癮治療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建治療;及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290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觀護人通知報到三次均未到場,經觀護人認有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執行,由檢察官於100年11月1日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100年護命字第407號觀護卷及卷附100年撤緩字第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係因罹患胃癌,接受手術治療所致,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檢察官不察,逕憑被告未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適法,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指為違誤。況『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本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而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之前檢察官讓我緩起訴,我有去奇美精神科接受戒癮治療,但沒有去(觀護人室)報到,因為觀護人沒有跟我說報到時間,所以我才沒有去報到。我是自己一個人住在魚塭,所以沒有收到地檢署文書,後來被撤銷緩起訴,我是因為沒有收到地檢署文書,當時個案管理師跟我說如果地檢署觀護人要找我,也會通知他們,我常常去問個案管理師,管理師說沒有關係,要報到他會通知我。」、「我完全不知道要去找觀護人報到,我不知道要緩起訴的程序,因為身體也不好,我因為吸毒的關係,身體不好,也不與人聯絡,生活很單純,之前也沒有受過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也沒有告訴我要走這個程序,我只知道我在作戒癮治療,必須每天去服藥,除非車子壞了,我幾乎是每天都到醫院服藥,我認為這個治療不會讓我再受毒品控制,我是很有心要戒毒。」、「我現在因為身體的關係,也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我跟人很少接觸,我的戶籍不是只有我的家人,還有別人,有很多人設籍,信件都會送到戶籍地。父母說我這樣很多人都會排斥我,我就自己住在魚塭養魚,養活自己,不要給家人帶來困擾。家裡信箱裡的信件、紅單有時都飄到地上去」、「魚塭有門牌,我的戶籍地就是魚塭,因為魚塭範圍很大,約有三公頃,我居住的工寮距離大門有一段距離,郵差叫不到我就會把紅單丟在那邊,信件或紅單就會掉在地下,風吹雨打有可能就會掉在路邊的水圳,所以我才會錯過收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自100年6月8日起即固定至奇美臺南分院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前開緩起訴確定後,被告仍繼續於奇美臺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本院審理時仍持續接受治療中,出席率為93.9%,且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有卷附奇美臺南分院101年3月29日(101)美分字第0069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足證被告於前開緩起訴確定後迄本院審理時,仍持續於奇美臺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戒癮治療。證人即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護理師李春梅於本院亦證稱「(問:被告何時起在奇美醫院戒癮治療?答(證人翻閱自行攜帶到庭的被告病歷):)被告第一次門診是99年10月13日。」、「(問:被告在緩起訴處分之後,是否也是每天都來吃藥,並按時門診?答:)按照病歷紀錄每次都有按時門診,但是否有每天按時服藥我攜帶到庭的病歷資料中沒有電腦紀錄,沒有辦法看出,但是如果病人有超過7日未到的情形,我們會通知觀護人,而本件從病歷上看起來,被告並沒有超過7日未來服藥的情況。」、「(問:被告是否已經完成戒癮治療?答:)所謂治療是否完成,依個案不同,須由醫師評估。被告到現在為止,現在還在繼續治療中。」、「(問:被告在治療期間,有無詢問你,為何他沒有收到觀護人的通知?答:)被告不只一次問過我們,但是按照臨床經驗,有的觀護人寄報到通知的時候,會寄一份給我們,病人也會有一張,我們收到公文的時候,會提醒病人。但是不是每個觀護人都這麼做,被告的觀護人可能沒有二邊都通知,我們的單位並沒有收到觀護人通知被告報到的報到單。」、「(問:被告在多次詢問你的時候,你如何回答他?答:)我那時候除了安撫他焦慮的情緒以外,有告訴他我們等到有通知的時候會告訴他,因為那時候我們以為觀護人二邊都會通知是固定的流程,本案在撤銷緩起訴之後,我們聯絡觀護人才知道不是每個觀護人都會二邊通知,也是在撤銷緩起訴之後,我們美沙東的團隊才去觀護人室作確認,才知道他的觀護人是誰。」、「(問:本件地檢署在100年6月就通知奇美醫院被告緩起訴,並據奇美醫院將評估摘要表通知地檢署,事後被告多次詢問你沒有接到觀護人的通知時,你有無想過為何會這麼久沒有通知報到,有無建議被告要與地檢署聯絡或是由你們醫院聯絡地檢署?答:)根據我們臨床經驗,曾經有病人三到四個月都沒有接到觀護人通知報告,我們向觀護人室確認,他們說個案還沒有分配觀護人,我們對於司法流程不了解,而且有觀護人曾經跟我們說醫療的部分是配合地檢署,觀護人會自己聯絡個案,醫護人員並不瞭解每個病人,臨床上我們還是會幫病人問,但是有的到三、四個月都還是不清楚。」、「(問:你是否曾向被告表示沒有接到地檢署的通知沒有關係,地檢署會通知你,要被告等候妳的通知?答:)我確實跟被告說沒有關係,是安撫他的情緒,我有向被告說如果通知報到的話,我們也會收到一張,到時我會通知他。」、「(問:妳確認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接受治療至今,每次都有按時門診並服藥,沒有違反超過7日沒有服藥的規定?答:)我確定被告每次門診都有來,也沒有超過7日未服藥的狀況,不然我們就會追蹤,但是從病歷上看不到有追蹤的紀錄。」、「(問:被告當初問你們為何沒有收到地檢署通知的內容為何?答:)被告是問我們說,我怎麼還沒有收到要去報到的通知,我知道被告說的要去報到的意思是指要去地檢署報到。」(本院10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李春梅前開證述可知:
1.被告於緩起訴處分之後有按時門診及領藥,未曾有超過7日未前往奇美臺南分院領藥服用之情形,迄本院審理時仍持續在戒癮治療中。
2.被告在治療期間,曾多次詢問證人為何尚未收到觀護人通知。
3.因證人依據以往經驗誤以為觀護人會同時通知醫院及病人,故證人於被告多次詢問時,除了安撫被告焦慮的情緒而跟被告說沒有關係外,並說如果通知報到的話,證人(醫院)也會收到一張,到時侯證人會通知被告。亦即,被告於前開緩起訴確定後迄本院審理時,仍持續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因一直未接獲觀護人通知而多次向奇美臺南分院人員詢問,經醫院人員告以沒有關係,如果通知報到的話,醫院也會收到,到時侯會通知被告。顯見被告一直有意且積極履行緩起訴所命之戒癮治療及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雖曾先後發函通知被告於100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4日向觀護人報到,惟前開函分別係於100年8月12日、9月6日、9月23日寄存於土城派出所,有100年度緩護命字第407號觀護卷第23、26、28頁之送達證書可稽。亦即,前開送達應係分別於100年8月22日、9月16日、10月3日生效。從而,觀護人發函通知被告雖有3次,但其中2次之通知生效時已逾到場期日,尚不得認被告該2次有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
(三)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本件觀護人最後1次通知被告於10月4日到場,其通知雖已於10月3日生效,惟能否以此作為撤銷緩起訴之依據?按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之情形時,因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之目的有違,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應考量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緩起訴之目的。再者,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條第1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時,應本於比例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並非被告一有違反情形即當然撤銷緩起訴處分。就本件而言,檢察官係於被告連續三次經觀護人通知未到場始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可知若被告僅係偶一未到並非應當然撤銷緩起訴處分。況依卷附前開奇美臺南分院資料所載,被告於100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4日雖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但其於前開三日均仍如常前往奇美臺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本院卷第51頁)。其中被告於100年8月17日、9月14日亦在奇美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本院卷第54、55頁);另10月份之採尿檢驗日期為10月12日,檢驗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本院卷第56頁)。從而,依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本件觀護人最後1次通知被告於10月4日到場,其通知雖已於10月3日生效,尚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審酌上情,詳探求被告未報到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等,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上述事由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此起訴是否合法之前題要件予以審酌。本件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0年12月16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頁),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