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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建欣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增載曾建欣前科:「曾建欣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易字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審訴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5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其於97年間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定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欣於本院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建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均為另案被告梁昆章所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