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啟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啟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方啟員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另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國小旁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253-WT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德南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而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啟員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啟員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方啟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南簡字第96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同樣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222號、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9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同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同樣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見警惕,且被告之駕照業經註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竟仍再度酒後駕駛汽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