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義麟冒名為蔣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號、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95年度台非字第17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等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569號、第1729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蔣義麟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因酒醉駕車在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路與凱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接受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其為逃避刑責,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其兄「蔣世傑」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蔣義麟為「蔣世傑」等情,業經被告蔣義麟於101年4月28日自承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11411號卷第1至4頁);且查被告蔣義麟於查獲當日(即101年1月28日)警詢時冒名「蔣世傑」應訊所按捺之指印(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02052號警卷第1至3頁),經鑑定與被告蔣義麟之指印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10037010號函所附指紋卡片1份在卷可參,足稽被告蔣義麟冒名「蔣世傑」應訊之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指之被告顯為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按指印之蔣義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蔣世傑」及其年籍資料,乃屬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參照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更正範圍 │ 更正前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 │ 1 │當事人欄 │蔣世傑 │蔣義麟 │ │ │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臺南市○區○○路193號5樓 │住臺南市○○區○○里○○○路211 │ │ │ │居臺南市○○區○○里○○○路211 │ 巷73號 │ │ │ │ 巷73號 │ │ ├──┼─────┼────────────────┼────────────────┤ │ 2 │主文欄 │蔣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蔣義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蔣世傑 │蔣義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