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8、2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添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添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蘇添財前曾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其並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97年度易字第2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㈠、㈡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應將同欄內所有之「車牌號碼3278-WQ號」均更正為「3287-WQ號」;同欄(三)第5行之「等物」前補充「駕照1張」等語;又同行「將現金花用殆盡」後補充「駕照丟棄」等語;同欄(四)第6行之「奇美醫院掛號卡」及同欄最後1行之「遠東商銀金融卡」後均補充「2張」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四)部分則尚另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據其自述高職畢業、原係從事吊車司機之助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3子,均未成年,家境平平,犯罪之動機,是因經濟環境不佳,小孩或生病或需賠償他人,需錢孔急故向地下錢莊借錢,為籌錢還地下錢莊之利息,才會隨機行竊犯案(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參見),犯罪之手段雖尚屬平和,惟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住安寧、社會治安及各被害人之財產所生之具體危害非輕,暨考量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及起獲之贓物業已發還予部分之被害人等,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前雖有竊盜之前科,然查被告於行竊時均未使用任何工具,亦無其他共犯,各係趁屋主鑰匙未放好或鐵門未關之便侵入住宅行竊,是其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惡性尚非重大,且據其自述原有正當職業,為吊車司機之助手,僅係因育有3未成年之子女,經濟壓力沈重,始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利息一再鋌而走險犯案,自尚難認被告確具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參酌被告之前之竊盜素行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從重量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之較長自由刑,當已足使其知所警惕,爰不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