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於判決確定日起算壹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31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6S-2056 號自用客貨車,沿臺南縣佳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23時35分許,行經該路401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以時速50公里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許雅棋駕駛車牌號碼M3Q-055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行駛,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許雅棋所駕駛之機車,致許雅棋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與頸部挫傷、肢體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雅棋提出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許雅棋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經在場目擊之民眾記下乙○○所駕自用客貨車之車牌號碼,嗣因許雅棋向警方報案,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復經警方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確發現前開車牌號碼之車輛行經該處,並依據現場遺留黑色塑膠擋泥板與該車輛進行比對,經比對結果,與事故現場所留上開物品相符,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此,本案證人許雅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所製作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雅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其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車牌號碼6S-2056號自用客貨車及車牌號碼M3Q-055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資料表,及被告行車執照,係為公路主管機關就車主、地址、車牌、顏色、引擎號碼及年份等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或提供予汽車所有人,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為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白承認(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8 頁及本院95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棋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所製作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6S-2056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M3Q-055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資料表、被告行車執照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可參(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7頁、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前述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該撞擊造成右前保險桿下方塑膠擋泥板掉落,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足憑,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於被告視線前方所發生,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益徵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明知故意,至為明顯。從而,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受緩刑之宣告,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本件原審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算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則應依據前揭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為此諭知,容有未洽。
㈢依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95年度刑調字第171 號調解書可參(參偵查卷第10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