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偉銘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大麻及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乃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並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重利罪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黃色圓形錠劑3顆及菸草1包,經檢驗分別含搖頭丸(MDMA)成分(驗後淨重0.631公克)、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後淨重0.48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上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1.413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本院乃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起訴書援引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