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亮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亮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⑴杜亮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刑事訴追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A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B案件),上開A、B案件之罪刑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至94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杜亮昇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超商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㈢之後,杜亮昇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8日中午12時餘許,在臺南市○○區○○路城隍廟對面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1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賢」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㈣嗣杜亮昇於101年1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附近,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杜亮昇於員警未知悉其有上開101年1月28日之持有海洛因行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該次持有毒品行為,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101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得杜亮昇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杜亮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與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2月15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1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43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紀錄照片3張(警卷第5至9頁)、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杜亮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欄業已載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等語,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並請求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第1級毒品等情,其起訴範圍顯然涵蓋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第1級毒品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上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另行起意購買而非法持有之,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法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2者自應分論併罰;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名,告知被告,並由當事人進行辯論,附為說明。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並為敘明。又被告前有上開毒品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員警未知悉其有上開101年1月28日之持有海洛因行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小包,向員警自首該次持有毒品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被告上開持有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素行、從事法師工作、國中畢業、離婚、家有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係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係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與該等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第1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件持有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