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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恭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把、長鐵撬壹支、鐮刀壹把、鋸子貳把、滑輪組貳組、拉桿輔助器壹個、鐵鍊貳條、鋼索壹條、牽引器壹個、快板布索貳條、登山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林德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尤清吉所借用車號UG-0806號自小貨車,車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把、長鐵撬一支、鐮刀一把、鋸子二把、滑輪組二組、拉桿輔助器一個、鐵鍊二條、鋼索一條、牽引器一個,前往臺南市政府官田區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地號為臺南市○○區○○段640 之133號之臺南市官田區大崎里莿仔埔山區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持電鋸一把將林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森林主產物桃花心木一棵鋸下,並鋸為五小段放置於現場後,因下雨搬運不便而先行離去。嗣林德恭承前竊盜犯意,於翌日晚間九時許,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上址,以自備之牽引器、鋼索、長鐵撬、鐮刀、滑輪組等工具,將所鋸成段之桃花心木清理搬至路邊,欲於隔日以吊車載離現場時,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巡山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德恭所有供其竊取桃花心木所用及預備使用之電鋸一把、長鐵撬一支、鐮刀一把、鋸子二把、滑輪組二組、拉桿輔助器一個、鐵鍊二條、鋼索一條、牽引器一個、快板布索二條及登山索一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德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巡山員李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下午發現系爭林地中有桃花心木一棵遭人鋸斷倒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被告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官田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十八幀附卷可稽,且有電鋸一把、長鐵撬一支、鐮刀一把、鋸子二把、滑輪組二組、拉桿輔助器一個、鐵鍊二條、鋼索一條、牽引器一個、快板布索二條及登山索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臺南市政府官田區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地號為臺南市○○區○○段640之133號之臺南市官田區大崎里莿仔埔山區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內,而被告所竊取之物係生立或枯損於前揭國有林地中之桃花心木一棵,且被告為搬運其所竊得之物,係使用車號UG-0806號自小貨車搬運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之電鋸一把、長鐵撬一支、鐮刀一把、鋸子二把、滑輪組二組、拉桿輔助器一個、鐵鍊二條、鋼索一條及牽引器一個,均為金屬材質,重量非輕且甚堅硬,而電鋸、鋸子、鐵撬及鐮刀等物品,均甚鋒利,若持以攻擊人身,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均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即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僅需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桃花心木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及侵占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為貪圖小利,即動手竊取植栽於國有林地內之桃花心木,欲供己製作養蜂蜂巢,所為已危害自然生態,益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取桃花心木之數量僅只一棵,造成損害不大,但其至今尚未賠償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取桃花心木一棵,約重一千五百公斤,價值共一萬五千元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李明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處以所竊森林主產物贓額一萬五千元經未遂犯減刑後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鋸一把、長鐵撬一支、鐮刀一把、鋸子二把、滑輪組二組、拉桿輔助器一個、鐵鍊二條、鋼索一條、牽引器一個、快板布索二條及登山索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UG -0806號自小貨車一台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前者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在卷可稽,後者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甚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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