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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拾柒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注射針筒伍拾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宗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宗禮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7月間至同年11月2日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郭宗禮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03號2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1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計驗餘淨重0.071公克)、注射針筒57支、吸食器2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宗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如事實欄所述於89年2月17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7月間至同年11月2日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迭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1、32頁),且有海洛因2小包及被告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57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附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計淨重0.071公克乙情,有該院101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57支、吸食器2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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