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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世能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4案所定之刑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路110號門口已懸掛休息中指示牌之吳世明所經營兼居住之「玗香香水精油飾品百貨店」(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穿越擺設商品之營業場所前廳,進入僅供吳世明私人作息使用之客廳,翻動客廳內之物品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遭在客廳後方電腦室使用電腦之吳世明發覺,報警逮捕賴世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世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世明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既否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警員所拍攝之被告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7張,係由警員以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世能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至臺南市訪友正好經過被害人之店鋪,想要進去購買VCD ,但未注意到該店沒有營業,伊進去後沒有看到店員,有叫老闆,但沒有人回應,伊聽到客廳有人在講話,以為老闆在客廳才走進去,發現客廳沒有人,才知道是電視的聲音,就趕快出來,從客廳走到櫃台前面,被害人從後來出來以為伊要偷東西,就叫伊不要動,伊只有翻看了一下VCD ,並未竊取任何物品,其如果要偷東西的話,亦無可能進去有人說話的客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8日被害人吳世明所經營兼居住之「玗香香水精油飾品百貨店」公休日,侵入該店內,通過營業店面進入客廳翻動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世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店裡沒有營業,店門是關上的,而且有掛休息中的牌子,而且所有的電燈都關掉了,就是沒有營業的狀態。我在後面玩電腦,玩到一半聽到客廳有翻動東西的聲音,出來到客廳就發現被告在冰箱旁邊,我冰箱上面有放很多雜物,我不知道他在翻動什麼。我家是分成三段的,前段店面、中段客廳、後段電腦房,都有隔間,在客廳看不到電腦室的狀況,我那天是有聽到翻動東西的聲音,趕快跑到客廳才看到被告的,客廳裡沒有擺放營業用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進入被害人上開店面並進入客廳以及翻看該店內物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趁證人吳世明未鎖店門之機會,未經吳世明之同意即侵入其店面兼住宅,並已著手於翻動物品,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甚明,亦可證被告主觀上已有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故意存在,殆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稱:其從彰化到臺南要找朋友王耀祖,而經法官訊問其王耀祖之地址、電話,其卻供稱,忘記王耀祖之詳細地址,且太久沒聯絡,亦忘記帶電話,其朋友也不知道其要去找他,事前沒有跟他聯絡,5、6年沒有看到他了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4、16頁),惟倘被告果真欲至臺南市訪友,而與該友人已有長達5、6年之時間未見面、聯絡,則被告理當會事先與朋友聯絡以確定其住址有無變更及時間是否方便,避免徒勞往返,應無可能在未事先與朋友聯絡,亦無攜帶朋友之地址、電話之情況下,即貿然大老遠從彰化縣騎乘機車至臺南市找一長達5、6年未見面、聯絡的朋友之理,是其辯稱於其從彰化縣到臺南市要找朋友途經被害人之店面云云,已堪質疑。

⒉又案發當天即101 年3 月18日為星期日,而一般店鋪大多未於星期日營業,實乃公知之事實,且吳世明所經營之「玗香香水精油飾品百貨店」,於案發當天亦確未營業,店門係關閉,並有掛休息中的牌子,所有電燈均關掉一節,業據證人吳世明證述如前,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其係第一次到該店,是路過看到招牌才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既可看見該店之招牌,理應會看見掛於門口顯眼處「休息中」之告示牌,則其應可明顯判別該店當日並未營業,而無誤闖之可能。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係誤闖該店,但在見到該店櫃臺並無任何店員,亦無開燈,與一般正常營業狀況顯然有異之情況下,亦可明顯判別該店當日並無營業,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注意到該店沒有營業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害人之上開店面兼住宅分成三段,前段是店面、中段是客廳、後段是電腦房,都有隔間,被害人是聽到客廳裡有翻動東西的聲音,趕快跑到客廳才看到被告,客廳裡沒有擺放營業用品等情,亦據證人吳世明證述如前,倘如被告所辯係誤闖該店,則在該未見店面有任何店員之情況下,一般人至多會站在店面處呼喊「有人在嗎」等語,若無人應答,則應會離去該店,實無逕自侵入公開店面以外之私人空間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聽聞客廳有聲音,然電視播映之聲音與一般人交談之聲音有別,被告亦應可分辨該聲音並非一般人交談之聲音。即便誤認係有人在客廳,亦只需站在店面與客廳交界處向內張望,即可看到電視,並知悉是電視的聲音,而非有人在其內,一般人至多會再次呼喊「有人在嗎」等語,若無人應答,則應會離去該店,實無於此情形下再進入客廳之理,但據被害人上開證述,被告非僅並無出聲喊叫,且已進入客廳走至接近電腦房隔間處所放置冰箱之位置,此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及證人吳世明於本院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4頁)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進入該處之目的絕非在購物,而在搜尋行竊物品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核無可採。

⒋又觀諸被告係居住於彰化縣,然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之行竊地點卻遍及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雲林縣,行竊手法亦不乏與本件同係趁他人不注意或大門未鎖而侵入他人住宅或店家伺機行竊之情形,其中於97年間,被告甚至夥同張順賢、陳志謀與李立元等4人冒充刑警至被害人家中搜索以勘查地形並瞭解貴重物品何在,以決定深夜是否要以該住宅為作案對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已有多次侵入他人住宅或店面伺機行竊之經驗,是其並不侷限於其所居住之地區,亦無特定於無人所在之場所行竊,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如果要偷東西的話,亦無可能進去有人說話的客廳云云,亦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被害人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畫面及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採集指紋等調查事項,然經被害人表示,案發當天因被害人之店面並無營業,故未開監視器,且監視器只有裝店面部分,客廳並未裝監視器等語;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示,本件是直接逮捕被告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未採集指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56頁),自無從調閱被害人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畫面;至於被害人住處客廳採集指紋部分,因案發距今已逾2月,被告之指紋是否留存尚屬可疑,且無法排除其上混有告訴人及他人之指紋之可能,又依被告所陳意旨,其上開聲請無非欲證明其並無行竊之意圖,而依前述之現有證據資料,已足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進行上開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採信。參以證人吳世明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某甲之房屋以一樓為店舖,二樓為住宅,於店舖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某乙夜間侵入一樓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否則強為劃分,則店面部分無人居住,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號研究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入之百貨店,其1樓前段雖為店面,但中段及後段樓即係被害人吳世明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有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仍再犯本案,可見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另參以被告犯罪後設詞圖卸,顯無悔悟之心及本次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然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並未既遂,衡量上揭各項量刑之事由,本院認以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較符罪刑均衡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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