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洧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洧明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洧明與韓承硯(已另案判刑確定)基於重利罪犯意之聯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於民國100年2月初起,由謝洧明以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路旁張貼內容為「日仔會軍公教菜市攤販店家主婦5萬0000000000」之廣告,引誘有急需金錢之人向其借款。適有郭俊宏因生活面臨困境,周轉困難,乃於100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初止,依前開廣告,前後三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洧明聯絡,表明欲借款,謝洧明即與郭俊宏約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見面,每次均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先扣下一個月之利息6千元,及當日應清償之本息1千元,實際交付2萬3千元,約定自次日起每日清償本息1千元,分29日清償完畢,逾期未付本息,每日加罰500元。另有王旺成亦因急需籌錢為母親辦喪事,而循前揭廣告,於10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向謝洧明借款3萬元,由謝洧明預扣一個月之利息6千元及當日應清償之本息1千元,實際僅交付2萬3千元,約定自次日起每日清償本息1千元,分29日清償完畢,逾期未付本息,每日加罰500元。謝洧明貸款予郭俊宏、王旺成後,均由韓承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郭俊宏、王旺成收取本息。嗣因郭俊宏、王旺成無力清償本息,謝洧明及韓承硯又催討甚急,且語盡施壓之能事,郭俊宏、王旺成無奈,乃報警處理,於100年3月5日21時許,郭俊宏、王旺成與韓承硯相約在臺南市○○區○○路166號「石頭火鍋城」門口給付本息及遲延利息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韓承硯收取之3千元(其中1千元為郭俊宏交付,另2千元為王旺成交付)。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被告陳永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旺成、郭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
㈣、卷附被告謝洧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核被告謝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韓承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趁人之危急,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件借款人均係出於自由意願借款並繳息,貸放過程中,被告並未另以其他不法方式追討利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