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智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智易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娟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資料夾、書籤各壹件、卡套貳本、貼紙叁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陳麗娟明知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JETOY」商標,為金明秀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貼紙、卡片、簿本、筆記本、活頁夾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並專屬授權予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詎陳麗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3「格林童話屋手創生活館」編號386號櫃位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資料夾、卡套、貼紙、書籤等商品予不特定人。嗣經粉絲谷公司派員於100年1月6日,至「格林童話屋手創生活館」購得仿冒「JETOY」商標資料夾、卡套、貼紙、書籤各1件,報警處理,員警持搜索票,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仿冒「JETOY」商標卡套1只、貼紙2件,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第41頁背面),並刪除「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陳麗娟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在「格林童話屋手創生活館」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本件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甚鉅,陳列販賣時間非長,對於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態度良好,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第35、3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資料夾、卡套、貼紙、書籤等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非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又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陳麗娟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資料夾、卡套、貼紙、書籤,及未侵害商標權之手機吊飾(頸繩、腕繩)等商品,亦未經同意而使用粉絲谷公司向著作權人即金明秀所經營之韓商捷拓伊社取得專屬授權之「JETOY甜蜜貓」美術著作,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認被告陳麗娟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告訴被告陳麗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第3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違反商標權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同時遭查獲在臺中市○○路0000號「格子趣-逢甲店」、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創藝閣」商店陳列販賣仿冒「JETOY甜蜜貓」商品(見卷附被告10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448號起訴書),惟本件被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商品之方式,均係向各店面負責人租用店內部分空間寄賣商品,每次與各店面負責人洽談寄賣商品之時間均有不同,陳列販賣之場所亦各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行為均可相區隔,並非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同一行為,是本案與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97號案件,及尚在本院審理中之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