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7號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93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簽單上偽造之「黃志偉」署押共伍枚、扣案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聰銘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蔡永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街65號之「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電鍍技術員,利用職務上得以接近公司廠區內銅球、鎳板等電鍍原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在「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 」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銅球、鎳板等物品置於角落, 再於下班時伺機攜出公司廠區,而竊取之。嗣因蔡永福發覺廠區內青銅數量短少,且係王聰銘所竊取,王聰銘遂於101 年2月間離職。詎王聰銘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再於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方式,侵入「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廠區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物品(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未遂,詳後述)。 二、王聰銘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後,均將贓物持至 臺南市○區○○路三段282號,由謝忠勝所經營之「廣霖商 行」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而其於首次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騎乘向不知情之「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同事黃志偉借用之車牌號碼130-BXZ號重型機車,載運贓物前往「廣霖商行」變賣時,因謝忠勝要求王聰銘出示證件並登記姓名,王聰銘未帶證件,乃翻找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發現黃志偉將汽車駕駛執照放置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黃志偉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並向謝忠勝出示之,復為變賣所竊得贓物,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廣霖商行簽單上,均偽簽「黃志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持以行使,表示係黃志偉本人持上開物品變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偉」及「廣霖商行」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惟自如附表編號6以後,因謝忠勝認為交易往來多次均未 發生問題,乃放鬆戒心未再要求王聰銘出示證件並登記姓名。王聰銘以此方式,將自「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竊得物品均出售「廣霖商行」以換取現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所 得均花用一空。 三、嗣王聰銘於101年2月離職後搬離「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宿舍,蔡永福在宿舍書桌抽屜中發現黃志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乃歸還黃志偉本人。王聰銘其後並於著手從事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時,未及將所竊取之物品置入手提袋中,即因觸動「名冠宏企業有限公司」廠區內警報器,遭聽聞警報器響聲而趕到之蔡永福發現報警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查扣王聰銘正行竊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青銅200公斤及六角扳手1支,王聰銘並帶同員警至「廣霖商行」起出其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取之銅製品24公斤,經員警告知謝忠勝該銅製品為贓物後,由謝忠勝主動交付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聰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永福及被害人黃志偉指訴之情節、證人謝忠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有廣霖商行簽單8張、電腦列印報表6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另有六角扳手1支、青銅200公斤、銅製品24公斤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聰銘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永 福所有銅球、鎳板等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2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 竊取黃志偉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竊盜犯行後,持所 竊得財物前往「廣霖商行」變賣,而在「廣霖商行」簽單上偽簽「黃志偉」簽名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黃志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5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賺取金錢花用,竟竊取其雇主營業用電鍍原料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造成雇主鉅額損失,遭雇主發覺其竊盜犯行因而離職後,竟不知警惕,復數度利用深夜翻越公司廠區鐵閘門侵入行竊,嗣遭雇主再度當場查獲其竊盜犯行報警處理始止,又為變賣所竊得贓物,恣意冒用其同事黃志偉之名義簽名於「廣霖商行」簽單上,足生損害於黃志偉與「廣霖商行」對收購回收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於工地打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通常為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千元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於「廣霖商行」簽單上,偽造之「黃志偉」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六角扳手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其所有用於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罪行所用之物,亦應併予沒收之。另扣案青銅200公斤、銅製品24公斤, 非被告所有,且均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於警卷第24、25頁可稽,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時間 │竊取蔡永福所│竊得 │持往「廣霖商行│變賣所得 │偽造簽單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有物品方式 │物品 │」變賣時間 │ │及署押 │ │ │ ├─┼────┼──────┼───┼───────┼──────┼─────┼─────────────┼────────────────┤ │ 1│100年1 │徒手 │銅球 │100年1月25日 │3607元 │竊取黃志偉│(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月25日 │ │19.5 │18時許 │ │所有之汽車│ (蔡永福所有之銅球部分)│ │ │ │某時 │ │公斤 │ │ │駕駛執照後│(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冒用其名│ (黃志偉所有之汽車駕駛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義,在如偵│ 執照部分) │ │ │ │ │ │ │ │ │卷第42頁左│(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 │ │ │ │ │ │ │ │上方「廣霖│ 使偽造私文書罪 │王聰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商行」簽單│ │徒刑貳月。偽造之「黃志偉」署押壹│ │ │ │ │ │ │ │下方偽簽「│ │枚沒收。 │ │ │ │ │ │ │ │黃志偉」之│ │ │ │ │ │ │ │ │ │署押 │ │ │ ├─┼────┼──────┼───┼───────┼──────┼─────┼─────────────┼────────────────┤ │ 2│100年2 │徒手 │銅球 │100年2月12日 │3755元 │警卷第35頁│(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月12日 │ │20.3 │18時 │ │左上方簽單│(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王聰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某時 │ │公斤 │ │ │下方「黃志│ 使偽造私文書罪 │徒刑貳月。偽造之「黃志偉」署押壹│ │ │ │ │ │ │ │偉」署押 │ │枚沒收。 │ ├─┼────┼──────┼───┼───────┼──────┼─────┼─────────────┼────────────────┤ │ 3│100年2 │徒手 │銅球 │100年2月15日18│3755元 │警卷第35頁│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月15日 │ │20.3 │時 │ │右上方簽單│ │王聰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某時 │ │公斤 │ │ │右方「黃志│ │徒刑貳月。偽造之「黃志偉」署押壹│ │ │ │ │鎳板 │ │6920元 │偉」署押 │ │枚沒收。 │ │ │ │ │17.3 │ │ │ │ │ │ │ │ │ │公斤 │ │ │ │ │ │ ├─┼────┼──────┼───┼───────┼──────┼─────┼─────────────┼────────────────┤ │ 4│100年2 │徒手 │鎳板 │100年2月19日 │4400元 │警卷第35頁│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月19日 │ │11 │18時 │ │左下方簽單│ │王聰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某時 │ │公斤 │ │ │下方「黃志│ │徒刑貳月。偽造之「黃志偉」署押壹│ │ │ │ │ │ │ │偉」署押 │ │枚沒收。 │ ├─┼────┼──────┼───┼───────┼──────┼─────┼─────────────┼────────────────┤ │ 5│100年3 │徒手 │銅球 │100年3月1日18 │3737元 │警卷第35頁│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月1日 │ │20.2 │時 │ │右下方簽單│ │王聰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某時 │ │公斤 │ │ │上方「黃志│ │徒刑貳月。偽造之「黃志偉」署押壹│ │ │ │ │ │ │ │偉」署押 │ │枚沒收。 │ ├─┼────┼──────┼───┼───────┼──────┼─────┼─────────────┼────────────────┤ │ 6│100年6 │徒手 │鎳板 │100年6月7日18 │5840元 │無 │刑法第320條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月7日 │ │14.6 │時 │ │ │第1項竊盜罪 │ │ │ │某時 │ │公斤 │ │ │ │ │ │ ├─┼────┼──────┼───┼───────┼──────┼─────┼─────────────┼────────────────┤ │ 7│100年10 │徒手 │銅球 │100年10月8日18│2726元 │無 │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月8日某 │ │18.8 │時 │ │ │ │ │ │ │時 │ │公斤 │ │ │ │ │ │ │ │ │ │鎳板 │ │12560元 │ │ │ │ │ │ │ │31.4 │ │ │ │ │ │ │ │ │ │公斤 │ │ │ │ │ │ ├─┼────┼──────┼───┼───────┼──────┼─────┼─────────────┼────────────────┤ │ 8│100年11 │徒手 │鎳板 │100年11月3日18│5120元 │無 │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月3日某 │ │12.8 │時 │ │ │ │ │ │ │時 │ │公斤 │ │ │ │ │ │ ├─┼────┼──────┼───┼───────┼──────┼─────┼─────────────┼────────────────┤ │ 9│101年1月│徒手 │銅球 │101年1月16日 │6765元 │無 │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日某時│ │41 │17時40分 │ │ │ │ │ │ │ │ │公斤 │ │ │ │ │ │ ├─┼────┼──────┼───┼───────┼──────┼─────┼─────────────┼────────────────┤ │10│101年1月│徒手 │銅球 │101年1月17日 │7904元 │無 │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某時│ │47.9 │18時12分 │ │ │ │ │ │ │ │ │公斤 │ │ │ │ │ │ ├─┼────┼──────┼───┼───────┼──────┼─────┼─────────────┼────────────────┤ │11│101年1月│徒手 │銅球 │101年1月19日18│12573元 │無 │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19日某時│ │76.2 │時51分 │ │ │ │ │ │ │ │ │公斤 │ │ │ │ │ │ ├─┼────┼──────┼───┼───────┼──────┼─────┼─────────────┼────────────────┤ │12│101年1月│徒手 │銅球 │101年1月22日9 │12095元 │無 │同上 │王聰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21日某時│ │73.3 │時28分 │ │ │ │ │ │ │ │ │公斤 │ │ │ │ │ │ ├─┼────┼──────┼───┼───────┼──────┼─────┼─────────────┼────────────────┤ │13│101年3月│利用深夜踰越│銅製 │101年3月12日7 │174元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王聰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12日某時│「名冠宏企業│掛勾1 │時22分 │ │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 │ │ │ │有限公司」鐵│公斤 │ │ │ │ │ │ │ │ │閘門安全設備│ │ │ │ │ │ │ │ │ │侵入廠區行竊│ │ │ │ │ │ │ ├─┼────┼──────┼───┼───────┼──────┼─────┼─────────────┼────────────────┤ │14│101年3月│利用深夜踰越│銅製品│101年3月15日7 │4263元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王聰銘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15日4時 │「名冠宏企業│24.5 │時28分 │ │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 │ │許 │有限公司」鐵│公斤 │ │ │ │ │壹支沒收。 │ │ │ │閘門安全設備│ │ │ │ │ │ │ │ │ │,持客觀上足│ │ │ │ │ │ │ │ │ │以危害人之生│ │ │ │ │ │ │ │ │ │命、身體安全│ │ │ │ │ │ │ │ │ │而可供兇器使│ │ │ │ │ │ │ │ │ │用之六角扳手│ │ │ │ │ │ │ │ │ │1支侵入廠區 │ │ │ │ │ │ │ │ │ │,利用該六角│ │ │ │ │ │ │ │ │ │扳手旋轉庫房│ │ │ │ │ │ │ │ │ │外壁鐵皮浪板│ │ │ │ │ │ │ │ │ │螺絲,將波浪│ │ │ │ │ │ │ │ │ │板掀開一角後│ │ │ │ │ │ │ │ │ │侵入庫房行竊│ │ │ │ │ │ │ ├─┼────┼──────┼───┼───────┼──────┼─────┼─────────────┼────────────────┤ │15│101年3月│同上 │青銅 │無 │無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王聰銘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17日4時 │ │200 │ │ │ │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六角│ │ │10分許 │ │公斤 │ │ │ │設備竊盜未遂罪 │扳手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