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廷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9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0年9月28日18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0年9月28日依法通知其到案採取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A232)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於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受僱擔任道路工程工人,與父母、太太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之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上開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經本院傳拘未到,於91年8月2日遭本院通緝,於102年7月22日始自行到案,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