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殼舜
- 被告
-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殼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套貳雙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套貳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套貳雙均沒收。
李威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套貳雙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套貳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套貳雙均沒收。
李殼舜、李威毅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殼舜、李威毅均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李殼舜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8月、8月、7月、8月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威毅最近一次因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月、6月、9月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殼舜、李威毅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威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殼舜至行竊地點後,二人再以穿戴白色棉質手套一起搬運之方式,竊取臺南市○○區區○○○○○○○○○號1至2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後變賣得款花用,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山上區區公所農業課長歐德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李殼舜、李威毅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73頁正、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殼舜、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69號〈下稱系爭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德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系爭偵卷第3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0頁),被告二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殼舜、李威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惡行非輕,且渠等恣意竊取道路上水溝蓋之行為,極易對出入此公共場所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縱獲利非巨,實不宜輕縱,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手套二雙,係被告李威毅所有,供渠等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併予在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殼舜、李威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被告李威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殼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穿戴白色棉質手套一起搬運之方式,竊取臺南市○○區區○○○○○○○○○號1至6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殼舜、李威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威毅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其與被告李殼舜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六起竊案等語及被告李威毅曾帶同員警至案發地點之照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詳本院卷第86頁正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李威毅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坦承其與被告李殼舜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六起竊案等語(詳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系爭偵查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渠等並未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六次竊盜犯行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84頁正、反面),前後陳述不一,而被告李威毅於102年7月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於當日4時18分起至同日6時10分止許所製作之筆錄曾坦承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八次竊盜犯行(詳警卷第8頁至第13頁、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於當日9時40分起至同日9時55分止許所製作之筆錄(詳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下稱第二次警詢筆錄),對員警詢問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八次竊盜犯行外,是否另在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140-1線非石公司前、臺南市○○區○○里○○○00號晏欣公司後、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76-1晶越公司前、臺南市○○區○○里○○道000號旁等地偷竊水溝蓋乙節則堅詞否認(詳警卷第16頁),被告李威毅於同一日製作上開二份警詢筆錄時,既能區別何者失竊物品係其所偷竊、何者非其所偷竊,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因有服用安眠藥,故所述不實云云(詳本院卷第83頁反面),實難採信。另被告李威毅於102年8月20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具結證稱除附表一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外,尚與被告李殼舜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六次竊盜犯行等語(詳系爭偵查卷第32頁反面),被告李威毅係接獲上開檢察署傳票始至該地檢署製作筆錄,業據被告李威毅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並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實難想像被告李威毅於接獲地檢署傳票至地檢署接受訊問之前,會有服用毒品之情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時因有服用海洛因,故所述不實云云(詳本院卷第85頁正面),悖於常情,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李威毅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復查無瑕疵可指之情事,因此,堪認被告李威毅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但被告李威毅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但被告李威毅固有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二所示六個失竊地點指認,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惟此亦是被告李威毅陳述之一部分,亦難作為被告李威毅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李威毅縱曾自白為如附表二所示六起竊案,然因無補強證據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李威毅亦為如附表二所示六次竊盜犯行。
(三)其次,觀諸全案卷證,被告李殼舜自始均未曾供述其曾為如附表二所示六次竊盜犯行,而證人即被告李威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殼舜並未犯如附表二所示六起竊案等語,業如前述,其所述前後不一,則其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李殼舜之陳述,已非毫無瑕疵可指,公訴人僅憑被告李威毅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李殼舜亦為如附表二所示六次竊盜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四、綜上,關於被告李威毅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六次竊盜犯行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李威毅之警詢、偵查中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被告李殼舜有無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六次竊盜犯行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李威毅之警詢及偵查陳述,除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外,並經被告李威毅於本院另為有利被告李殼舜之證述,是均不足證明被告李殼舜、李威毅涉犯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犯罪,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失竊財物及變賣所得│ │ │ │ │(單位:新臺幣) │ ├──┼─────┼───────┼─────────┤ │1( │102年6月28│臺南市山上區玉│2塊小型水溝蓋,變 │ │原起│日14時30分│峰里蚵殼潭17號│賣得480元 │ │訴書│許 │農路 │ │ │附表│ │ │ │ │編號│ │ │ │ │3) │ │ │ │ ├──┼─────┼───────┼─────────┤ │2( │102年7月4 │臺南市山上區玉│3塊小型水溝蓋,變 │ │原起│日11時50分│峰里蚵殼潭15號│賣得720元 │ │訴書│許 │農路 │ │ │附表│ │ │ │ │編號│ │ │ │ │6)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失竊財物及變賣所得│ │ │ │ │(單位:新臺幣) │ ├──┼─────┼───────┼─────────┤ │1( │102年6月20│臺南市山上區明│4塊大型水溝蓋,變 │ │原起│日12時許 │和里e幹線下水 │賣得2720元 │ │訴書│ │道 │ │ │附表│ │ │ │ │編號│ │ │ │ │1) │ │ │ │ ├──┼─────┼───────┼─────────┤ │2( │102年6月21│臺南市山上區明│3大型水溝蓋,變賣 │ │原起│日12時許 │和里e幹線下水 │得2040元 │ │訴書│ │道 │ │ │附表│ │ │ │ │編號│ │ │ │ │2) │ │ │ │ ├──┼─────┼───────┼─────────┤ │3( │102年6月29│臺南市山上區明│1塊中型水溝蓋,變 │ │原起│日12時許 │和里北勢洲140 │賣得480元 │ │訴書│ │-1線東展公司前│ │ │附表│ │道路 │ │ │編號│ │ │ │ │4) │ │ │ │ ├──┼─────┼───────┼─────────┤ │4( │102年6月30│臺南市山上區明│2塊中型水溝蓋,變 │ │原起│日12時30分│和里北勢洲76-1│賣得960元 │ │訴書│許 │晶越公司前農路│ │ │附表│ │ │ │ │編號│ │ │ │ │5) │ │ │ │ ├──┼─────┼───────┼─────────┤ │5( │102年7月4 │臺南市山上區明│3塊中型水溝蓋,變 │ │原起│日15時許 │和里北勢洲86號│賣得1440元 │ │訴書│ │晏欣公司後農路│ │ │附表│ │ │ │ │編號│ │ │ │ │7) │ │ │ │ ├──┼─────┼───────┼─────────┤ │6( │102年7月4 │臺南市山上區明│3塊中型水溝蓋,變 │ │原起│日15時30分│和里北勢洲活動│賣得1440元 │ │訴書│許 │中心前農路 │ │ │附表│ │ │ │ │編號│ │ │ │ │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