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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成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第一六二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成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高成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第六行: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犯罪事實二部分第八行:車號00○—0三九號應更正為KQ九—0三九號。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背面筆錄)。

三、核被告高成榮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該部分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管道謀取財物使用,已明知綽號「小蕭」之成年男子為無業遊民,其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物,竟仍為個人騎乘之需而收受並繼續管領之,造成被害人追查遭竊物之困難,惟被告所收受贓物使用之時間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並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仍為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犯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即於民國九十九年、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間等,先後均因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交簡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出監,復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交簡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交簡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務中,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仍再犯同上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交易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多次刑事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但伊認為飲酒後對其駕車無影響,是因趕時間才會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事故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兼酌被告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就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收受贓物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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