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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國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國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追訴要件)。另於㈠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與㈡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上開㈢、㈣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上開㈡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蘇國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玻璃求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6日)下午1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帶案偵辦後經其同意於該日下午4 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國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 頁 )。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 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期間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並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顯屬3 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客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 頁正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拒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難認確有戒除毒品惡習之決心,爰不予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毒品案件執行通緝中犯下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且施用僅有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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