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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定宏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五月五日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七九、四四七、四九三、四九四、五二三、五九九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六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九分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定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一○○年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七九、四四七、四九三、四九四、五二三、五九九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一○一年二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上開緩起訴因而遭撤銷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檢察官乃以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二四五號撤銷原處分。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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