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穎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後,於101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26日因觀護結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於101年10月15日晚上11-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梁美芳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芳心髮藝」,因發現該店無營業,見其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鐵製鑿子1支,撬開並啟動電源開關,將該店電動鐵捲門打開之方式而進入店內後,再徒手竊取梁美芳所有置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財物得逞,旋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經梁美芳到場得知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鑑驗與吳東穎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梁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東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5、14-17頁,偵卷第24-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美芳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8 頁,偵卷第32-33頁)。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照片19張(警卷第21、22-34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1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第13、11-12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東穎前已多次竊盜犯行,正值年盛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財,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行竊,殊為不該,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