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晉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茂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100年 度訴字第104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茂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香茹」等語,更正為「香菇」等 語。 ⑵證據部分補充「98年度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計畫走私物銷毀提領清冊」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 按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修正發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項目中,管制進口物品為獎券、彩券或彩票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等,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再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準此,被告陳晉茂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其行為時所私運進口香菇之重量總計高達1萬867公斤,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本案被告陳晉茂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物品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晉茂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於實施上開銷售犯行中之藏匿、運送走私大陸香菇之低度行為,為銷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允富公司職員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冷凍倉庫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貨運司機載運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至上開位於台南市○○路000號之冷凍倉庫藏放,嗣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貨運司機將上開香菇自上揭冷凍倉庫載運至台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正利」商店銷售,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97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密接時間從事銷售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銷售走私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銷售管制之大陸香菇,且運送、藏匿之香菇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走私香菇共計542箱,總計重量為1萬867公斤,雖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然上開香菇業於98年2月18日由都市改制前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依 法提領銷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隊員陳南岳之職務報告及98年度走私進口農產品銷毀處理計畫走私物銷毀提領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23頁) ,本院自無得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 告 陳晉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晉茂明知蔡嘉豐(蔡嘉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其所兜售之香菇,係蔡嘉豐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且逾公告數額,屬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銷售、藏匿,竟仍基於銷售、藏匿管制進口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向蔡嘉豐購買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茹後,以電話聯繫「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富公司」),以「趙玉婷」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允富公司」職員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路 000號編號3號及編號C5號之冷凍倉庫,並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運送至陳晉茂上開所承租之冷凍倉庫藏放,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並伺機銷售牟利;繼陳晉茂進而利用貨運載送之方式,自97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之「正利」商店,接續販售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予不特定消費者及小盤商。嗣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允富公司」冷凍倉庫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之走私香菇542箱,總計重量 高達1萬867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晉茂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自白 │ │├───┼──────────┼───────────┤│2 │證人李巧華於警詢中之│被告陳晉茂於97年11月間││ │證述 │某日,向另案被告蔡嘉豐││ │ │購買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茹││ │ │後,以電話聯繫「允富公││ │ │司」,以「趙玉婷」之名││ │ │義,透過不知情之「允富││ │ │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李巧││ │ │華,向該公司承租位於臺││ │ │南市○○路000號編號3號││ │ │及編號C5號之冷凍倉庫之││ │ │事實 ││ │ ├───────────┤│ │ │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 │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 │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 │ │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 │ │之上開走私香菇542箱, ││ │ │總計重量高達1萬867公斤││ │ │之事實 ├───┼──────────┼───────────┤│3 │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被告陳晉茂透過不知情之││ │承租資料 │「允富公司」之職員即證││ │ │人李巧華,向該公司承租││ │ │位於臺南市○○路000號 ││ │ │編號3號及編號C5號之冷 ││ │ │凍倉庫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 │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 │大隊隊員陳南嶽職務報│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 │告書 │之上開走私香菇542箱, ││ │ │總計重量高達1萬867公斤││ │ │之事實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均││ │署97年11月28日農糧生│非我國所生產,部分為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所生產,部分與大陸產││ │函附之鑑定資料 │品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晉茂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銷售、藏 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