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世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更正為非累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世昌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4至10案件偵查案號另補充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9992號、第176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第1436號;附表編號11至16案件偵查案號另補充98年度偵字11184號、第12111號、第12869號、99年度偵字第672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案件,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4至10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附表編號11至16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附表編號17至24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4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1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4至15、17至24 案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