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峻

      詹順發

      詹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詹順發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復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佳峻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⑵10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102年6月5日至102年9月21日執行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商場前,見郭彥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之右照後鏡與GRENZEL E3型行車紀錄器各1個。嗣經郭彥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詹復盛前於100年、101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院分別以:⑴100年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1年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1年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甫於103年1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謝佳峻、詹順發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1日3時11分許,由其提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由詹順發與謝佳峻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其與詹順發在旁把風,再由謝佳峻以徒手之方式,竊得江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謝佳峻負責騎乘上開機車,另由詹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施力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推回詹順發與詹復盛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經江怡潔察覺有報警處理後,經警於翌日11時50分許,前往詹順發上開住處,當場查獲謝佳峻與詹順發拆解上開竊得之機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佳峻、詹順發、詹復盛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峻、詹順發、詹復盛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謝佳峻部分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二卷第1 至13頁、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詹順發部分見警二卷第14至26頁、偵二卷第9 至12頁;詹復盛部分見警二卷第27至30頁),且上揭事實二部分,各被告之供述互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又上揭事實一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彥宏於警詢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失竊前揭機車後照鏡含行車記錄器之事實(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一卷第12頁)、現場照片與監視翻拍照片7 張(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13頁);上揭事實二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怡潔於警詢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3頁)、現場照片與監視翻拍照片36張(見警二卷第46至6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34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警二卷第65、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佳峻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被告3 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佳峻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謝佳峻、詹順發、詹復盛3 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又被告3 人間就事實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佳峻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涉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佳峻、詹復盛2 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謝佳峻、詹順發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須由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有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謝佳峻、詹順發2 人確係瘖啞人無誤,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佳峻部分,因有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結夥三人竊取他人機車,被告謝佳峻並先後2 次為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謝佳峻、詹復盛分別有前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詹順發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謝佳峻竊盜之機車後照鏡,業經被害人郭彥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但所竊取之行車記錄器,據被告謝佳峻供稱業已丟棄,並未返還於被害人郭彥宏;另被告3 人所竊取之被害人江怡潔之機車,已遭被告謝佳峻及詹順發拆解,拆解後之機車並經被害人江怡潔領回,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謝佳峻啟聰學校高中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被告詹順發啟聰學校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已婚,育有1 子;被告詹復盛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及水電,月收入大約4 至5 萬,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郭彥宏、江怡潔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謝佳峻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及被告詹順發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佳峻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謝佳峻所犯上開二罪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謝佳峻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