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名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名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計貳點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翁名毅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三)(四)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6年1月24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原為97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但因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聲請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上開(二)(三)(四)所示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假釋前業經執行之刑期已逾1年2月,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應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假釋期滿之日(不構成累犯);(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五)(六)(七)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八)(九)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4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拘役50日,於100年8月22日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原為101年4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0日),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計2.805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