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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關於被告王麗美5年內再犯之時間「88年6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4 月26日或之前之3 、4 日內某日」,第13至14行關於查獲經過「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3 年4 月28日通知王麗美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王麗美尚在另案竊盜及毒品案件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 年3 月1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300ng/ml ,而查獲上情」;證據方面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股觀護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之簽呈1 件(見他字第1659號偵卷第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8年4 月26日或之前之3 、4 日內某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次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及103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前於99年至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100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100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院101 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5 月31日刑期期滿(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峭字第209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19頁)。

⒉被告於前案刑期期滿後,雖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因4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94 號判決、100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3 月確定,及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及100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該院101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之刑期,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峭字第212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11、20頁),惟斯時被告前案業已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科刑處罰,尚在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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