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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志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除附表(二)「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編號1-7與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8月12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前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103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確定前違犯,各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8月20日已就其所犯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就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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