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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3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強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582、99年訴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1號、99年訴字第12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逕行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餘則棄置路邊。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發現蘇志強涉嫌,經通知其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蘇志強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1、2、6、7、8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附表編號1、2、6、7、8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曾國全、盧冠妤、羅忠偉、鄭長勝、莊嬑姍、邱如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蘇志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江愛娟、曾國全、王俊弘、賴明良、盧冠妤、羅忠偉、鄭長勝、莊嬑姍、邱如憶於警詢之證述。

㈢、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照片28張。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到案後,在警方未確知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犯行係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此有被害人曾國全、羅忠偉、鄭長勝、莊嬑姍、邱如憶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77、83、86、89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即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如附表編號1、2、6、7、8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同住之教育、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衣服1件係被告蘇志強為附表編號3犯行時所穿著衣服,,據被告蘇志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上開扣案物既非專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之物(金額均為│      主  文      │
│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1  │102年4月26日凌│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306 │曾國全  │愛心捐款箱1個(內 │蘇志強竊盜,累犯,│
│    │晨4時許       │號「古都碗粿」          │        │有現金約4、5百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8月13日上│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185 │羅忠偉  │愛心捐款箱1個(內 │蘇志強竊盜,累犯,│
│    │午8時許       │號「茶香世家」          │        │有現金約6、7百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9月13日上│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王俊弘  │愛心捐款箱1個(內 │蘇志強竊盜,累犯,│
│    │午9時許       │「台灣第一味東門店」    │        │有現金約4、5百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年9月18日凌│臺南市東區東門路崇善路  │賴明良  │零錢箱1個(內有現 │蘇志強竊盜,累犯,│
│    │晨5時50分許   │450號計程車休息站       │        │金約4百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2年9月20日上│臺南市○區○○路000號「 │盧冠妤  │愛心捐款箱1個(內 │蘇志強竊盜,累犯,│
│    │午6時50分許   │綠麥田早午餐輕食餐飲店」│        │有現金約4、5百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2年9月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00號「 │鄭長勝  │愛心捐款箱1個(內 │蘇志強竊盜,累犯,│
│    │              │清玉冷飲東寧店」        │        │有現金約6、7百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2年9月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00號「 │莊嬑姍  │愛心捐款箱1個(內 │蘇志強竊盜,累犯,│
│    │              │多那之咖啡東寧店」      │        │有現金約4、5百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2年9月間某時│臺南市○區○○路000○0號│邱如憶  │愛心捐款箱1個(內 │蘇志強竊盜,累犯,│
│    │              │「茶之魔手裕農店」      │        │有現金約4、5百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