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 │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 │刑 │日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毒品危害防│95訴1259 │本院 │有期徒刑1年4│接續執│97年2月 │有 ││ │制條例 │ │ │月 │行 │21日 │ ││ │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8月(96聲減 │ │ │ ││ │ │ │ │974) │ │ │ │├─┼─────┼─────┼─────┼──────┤ │ │ ││2 │毒品危害防│96訴222 │本院 │有期徒刑1年 │ │ │ ││ │制條例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6月(96聲減 │ │ │ ││ │ │ │ │974) │ │ │ │└─┴─────┴─────┴─────┴──────┴───┴────┴────┘
二、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騎車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73號之64住處,持該把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侵入該址1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在客廳翻箱倒櫃,欲竊取財物,適為在該址3樓之甲○○聽聞聲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而未遂。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副。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副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既未遂判斷,應取決於刑法第320條所定要件之充足與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無關,是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且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應論以加重竊盜之未遂刑責。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鐵製,且鐵製部分長達14.8公分(見院卷頁23背面),是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符合加重其刑(累犯)及減輕其刑(未遂)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8月,但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按之手套1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頁24),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