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加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加憲與未到案之共同被告「祥仔」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既得以破壞鐵皮之安全設備,顯見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詳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行竊地點之鐵皮屋,其上之鐵皮原係釘於鐵條上,用以防止其內囤積貨品失竊,自屬該條項所稱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陳加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加憲與未到案被告「祥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加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加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加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加憲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加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一次竊盜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正值青壯,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自己花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在竊盜案件中係擔任把風之角色、竊取財物價值據告訴人許振吉陳稱約新臺幣112,000元(詳警卷第5頁反面),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陳加憲及「祥仔」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加憲陳稱下落不明(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