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東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含包裝袋貳拾叁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6至7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3包(合計驗餘淨重6.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28公克),及小型夾鏈袋30只、電子磅秤1台及PLAYBOY牌P100型手機1支,並經警於同年月19日0時1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土水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300元,已婚,無子、生活經濟狀況尚可,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各9月及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3包(驗餘淨重共計6.73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計1.28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測試照片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警卷第17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小型夾鏈袋30只、電子磅秤1台及PLAYBOY牌P100型手機1支,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