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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壹管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壹管、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林枝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摻入生理食鹽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扣案打火機、吸食器、玻璃球點火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6日14時5分許,經民眾報案,為警在上址住處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打火機1個、生理食鹽水1管,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枝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警卷第13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二卷第2頁)

㈣、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7-10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林枝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4頁)

㈥、刑案照片(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20-22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以下稱甲案)。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減刑為6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被告上訴後經台南高分院以97年上訴字9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下稱A案)。被告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以下稱丙案)。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以下稱丁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下稱B案),A、B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上開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而本件再犯施用海洛因係案發當日在路旁遇到朋友,且當時壓力大,朋友請其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常施用。因為母親剛過世,精神壓力大,致再蹈法網,另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解決壓力之管道有限,現從事木工與父親同住,女兒已經在美髮店工作,毋需照顧,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袋內之物品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含袋重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1管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玻璃球1個、打火機1個、吸食器1組則為施用甲基安非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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